跨国收养的法律适用模式

2017-07-10 10:50:58    来源:中国法院网

摘要: 跨国收养,是指含跨国因素的收养关系。具体地说,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及有关收养的法律事实等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相联系。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出于保护本国

       跨国收养,是指含跨国因素的收养关系。具体地说,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及有关收养的法律事实等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相联系。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出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的考虑,多有努力扩大本国法律适用范围的趋向,致使法律冲突问题较为尖锐。

  
  (一)
  
  在跨国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采用的模式大致可分为管辖权模式和冲突规范模式两种。
  
  管辖权模式的代表国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在此模式中,法条对在何种情况下本国法院将取得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规定。只要法院拥有管辖权,就在原则上统一适用法院地法。举例来说,英国法规定,凡收养人的住所在英格兰或苏格兰以及收养人和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居住在英国的,英国法院即可享有发布收养命令的管辖权,而且只适用英国法来判定是否具备收养的实质要件。
  
  从本质上说,“管辖权取得”问题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范畴,和法律适用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此模式下,一国为使本国法得到适用,而在管辖权问题和适用法院地法这两者间建立了平行关系,就使两个本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
  
  更多的国家和我国一样,选择采用冲突规范模式来解决法律适用冲突,大致上可分为统一制和分割制两种子模式。
  
  统一制,即将跨国收养关系当作一个整体,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在当今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多表现为统一适用收养人属人法,代表国有德国、日本、波兰、列支敦士登等。然而,这种统一是存在例外的统一,如德国新国际私法第 23 条规定:“收养依收养人本国法决定。如果为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则依支配该婚姻效力的法律决定,只有涉及到被收养儿童的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或其亲属行使收养的同意权的法律适用时,可以作为适用收养人本国法原则的例外,适用被收养儿童的本国法。”
  
  类似的例外情况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之中,这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产物,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实现根本目标的需要。各国的收养法和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各有不同,但根本目标大都是减少法律冲突,努力促成健全、稳定的收养关系;第二,对以儿童为主体的被收养人利益的着重保护。“儿童利益原则”体现在《海牙收养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且被包括但不限于公约缔约国的多国国内法所广泛承认的收养法原则。许多国家在签署《海牙收养公约》后,对国内法进行了修改,以进一步保护儿童利益来适应公约的要求。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增添有关被收养人或送养人享有“同意权”的规定。
  
  分割制的观点是:一方面收养国和送养国在收养关系中的利益侧重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收养成立、收养效力部分处理的核心问题也不一致。所以,应将收养关系区分为不同的部分,每部分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分割模式,将跨国收养关系分为收养成立、收养效力、收养解除三个部分。此外,有的国家仅对收养成立和效力作区分,如土耳其;有的国家则仅区分收养成立和终止,如日本。具体到各部分来说,各国的法律适用法也各不相同。
  
  收养成立部分,葡萄牙等国选择适用收养人属人法;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选择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土耳其、希腊、突尼斯等国选择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属人法;我国、匈牙利和秘鲁等国选择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属人法。此外仍有许多不同的方式,我们不作穷尽。
  
  在这个阶段,收养国和被收养国都对当事人的资质有极大的关注,所以无论单纯适用收养国或送养国的法律都难以解决现实问题,容易产生“跛足收养”的情况。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减少了因本国的法律适用而与相对国产生法律冲突的可能性,不足之处在于放弃了本国法对收养关系相对方资质的限制。
  
  从本质上说,各国关注当事人资质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而大多数国家将保护本国公民利益与适用本国法挂钩,如果以最大限度扩大本国法适用且着力促成收养关系为出发点,我认为应是:当本国公民作为收养人时,以适用收养国法为原则,适用被收养国法为例外;当本国公民作为被收养人时,以适用被收养国法为原则,适用收养国法为例外。这种规定实质上等于一国法院依据属人法取得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下以适用本国法为原则,适用外国法为例外。
  
  收养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养父母的关系以及被收养人能否自动取得收养人国籍等问题。在这个部分,我国,法国、罗马尼亚、奥地利等国选择适用收养人属人法;阿根廷等国选择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泰国、土耳其等国选择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属人法。
  
  总体来说,各国在收养效力部分多采用原则上“适用收养人属人法”的模式。鉴于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已经建立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故而在效力问题上适用收养人属人法也是较为合适的。
  
  在收养解除部分,有的国家适用和收养成立部分相同的准据法,如日本,意大利等;有的国家适用和收养效力部分相同的准据法,如匈牙利,瑞士等;还有些国家适用与前二者不同的准据法,如我国,罗马尼亚等。
  
  综合收养效力和收养解除部分来看,对于一国,尤其是送养大国来说,在收养关系建立后,仍有必要保留一定的适用本国法的空间。可以尝试合并收养效力和解除部分的法律适用规则,然后确立“以适用收养人属人法为原则,以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为例外”的模式。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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