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2017-07-26 10:57:12    来源:法制日报

摘要: 司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今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

        司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今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月27日,两高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是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备受关注的重大制度的新发展。在东卫刑事辩护与司法改革研究基地主办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研讨会上,《规定》的起草者与理论界、实务界专家共聚一堂,就该规定的亮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现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最新发布的《规定》分五个部分,共计42条,包括一般规定、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和审判等内容,与会嘉宾认为,《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重视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职责。
  
  一、细化标准,更具操作性
  
  此次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公正程序依法惩罚犯罪,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直面难点,明确指引
  
  非法证据排除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与忽视的问题,与会嘉宾指出,此次《规定》的出台重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首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提供相应的线索和材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方仅承担申请环节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并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原则上应该在庭前提出,并建立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的衔接机制。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交换意见,并作出决定。再次,建立侦查终结前的核查制度,这也是本次《规定》的创新之处。据此,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相应地,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非法证据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关系和区别
  
  “什么是非法证据”与“应当排除什么非法证据”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把二者完全等同起来,势必造成质疑和批评。我国的诉讼制度尚处在成长发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才开始建立,在此情形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宜规定得过大,应当针对不同的取证行为及证据种类有适度的差别,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办案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再逐渐放宽范围。
  
  二、明确非法证据证明标准与证明手段
  
  正确理解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清晰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与会嘉宾认为不宜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个标准,因为“确实充分”是一种定罪标准,而排除非法证据不是定罪,因此其应该采用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而另外一个问题则是要研究非法证据的证明手段,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理想,很大的原因在于证明手段,仅仅是以“办案说明”的方式,这显然无法达到排非的目的,因此,在非法证据的证明手段上应该根据实践不断丰富,特别是一些客观证据,比如录音录像,入所、出所的记录,身体体检,医院就诊记录等。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的落实到位还需要充分发挥三方面的主体作用,首先是检察院,应该在侦查和审查环节中,即在审前阶段将非法证据排除掉,将非法证据拦截在审判大门之外,《规定》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调查、核实权,赋予了检察机关一种新的排非专项职能;其次是人民法院,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占据着最为关键的地位,在庭前会议和审判程序过程中通过司法的方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也有人将“排除非法证据”称之为“审判中的审判”;第三要充分发挥律师在排非中的作用,要为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提供必要的辩护条件,保障其确实履职,甚至可以在排非环节中试行“强制辩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未来完善
  
  一、新规没有明确规定“疲劳审讯”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疲劳审讯、连续审讯是比“刑讯逼供”更为普遍的非法取证方式。因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然而,在新规中却没能继续得以体现。对此,与会嘉宾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说明和强调。在实际运用时应当对如何认定“疲劳讯问”等制定一个基本的、可量化的参考标准,比如犯罪嫌疑人每日最少连续休息时间等,以便于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参考把握。否则完全依靠法院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赋予了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标准不一,裁判尺度不一。
  
  二、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规定过于简单
  
  本次新规中规定的提审规范、体检规定等明确针对的是看守所,但实践中,特别是职务犯罪过程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并没有涉及。目前,很多地方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都是检察机关的办案点,事实上已经类似于看守所。很多职务犯罪出现的非法证据问题都是出现在这个阶段,嫌疑人这期间易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特别是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形成的非法证据,在转至看守所以后,在看守所形成的重复性供述如何判定受到刑讯逼供影响,这些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三、实践中非法证据合法性证明的问题
  
  在实践中,辩护人遇到最大的困难、难点就在于非法证据如何证明的问题。本次新规赋予了辩护人多项诉讼权利,这是进步。但在实践中,侦查部门作为取证主体,能够采取多种手段来规避非法取证的问题。比如职务犯罪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现在真正意义上的殴打已经极为少见了,更多的是威胁、引诱等方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提讯记录、体检记录,根本无法体现取证的非法性。此类非法取证的方式,通过观看录音录像是无法实现排除目的的。再比如,有的办案机关采取“外提”等方式不在羁押场所进行讯问,以规避同步录音录像。
  
  我们注意到,本次的新规中规定“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一“客观原因”“合理解释”就给予了侦查机关“所外讯问”或者“不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合法化很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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