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与价值评判

2017-09-04 14:24:20    来源:正义网

摘要: 王世洲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罪刑法定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罪刑法定是现代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现代刑事法治的第一原则。不过,在讨论罪刑法定时,应当首先注

       王世洲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罪刑法定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罪刑法定是现代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现代刑事法治的第一原则。不过,在讨论罪刑法定时,应当首先注意概念和用语。这个原则在英文翻译和中文表述中存在着一些需要说明的地方。罪刑法定原则这个词,在国际文件中使用的英文是principle of legality,中文通常翻译为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被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容、含义以及范围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罪刑法定是合法性原则的组成部分,合法性原则包括了罪刑法定的内容,但是在含义和范围方面比罪刑法定的概念都要更加广阔。
  
  今天,罪刑法定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称《罗马规约》)的基石。在国际法上,罪刑法定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以后,通过对纳粹和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的审判才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然而,在此之前,罪刑法定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有了长期而深刻的发展。准确地说,罪刑法定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成为法律原则的。大致说来,罪刑法定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罪刑法定思想的起源;罪刑法定实践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罪刑法定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中地位的确立。罪刑法定成为法律原则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
  
  最早,罪刑法定是作为思想观念提出来的。在中国古代,法家学者就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一断于法”的主张;在古代的罗马法中,也有适用刑法必须依据已经颁布的法律的规定;在著名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中,也出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说法。这些都是罪刑法定思想最早的表述和体现。随后,在历史的发展中,学术上出现了对这个思想进行系统化和理论化的努力。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在1801年以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他的教科书中首次明确地使用拉丁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表述罪刑法定。不过,应该注意,这样表述罪刑法定是大陆法系的说法。在英美法系或者普通法系中,“法”的含义和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在那里,罪刑法定一直是包括在“正当法律程序”和合法性原则的概念之下的。
  
  在实践方面,罪刑法定的立法活动从很早开始就在世界各地开展起来了。除了古罗马法律中的一些立法之外,中国古代在公元前543年前后的战国时期,就进行了“铸刑鼎”“铸刑书”等活动;公元265年以后的西晋,在《新律》中就规定:“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中国古代著名的《唐律》更清楚地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都直接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意思。在欧洲和北美地区,国际公认的第一次具有重大影响的明确规定罪刑法定的立法活动,是1787年《美国宪法》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此后,在1787年约瑟夫二世的《奥地利刑法典》,1789年著名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813年《巴伐利亚州刑法典》等著名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内容。当然,普通法系对罪刑法定内容的书写和表达,与大陆法系存在着区别。
  
  罪刑法定成为一项对整部法律都有约束力意义的法律原则,首先是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实现的。该法第1条第4款规定:“未经行为实施之前的法律宣告,违警罪、轻罪或者重罪不得受任何刑罚的惩罚。”这样,罪刑法定就不再是法律的一个条文,而成为法律的一个原则。这个做法逐步为欧洲各国所普遍效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各国进一步开始普遍在宪法中规定罪刑法定,从而使罪刑法定不仅成为一项刑法原则,更成为了一项宪法原则。
  
  在国际法、人权法以及国际刑法中,罪刑法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赢得了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原则的地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与此相类似,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三)》第99条,1950年《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7条,特别是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都对罪刑法定的内容加以规定。
  
  罪刑法定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性。罪刑法定的思想和规定在世界各国历史发展中的出现,虽然有各自地区性和时代性的痕迹,但是,都反映了世界各国运用法律这种手段来体现正义和反对专横这样两个基本目的。通过在刑法中禁止特定行为来体现正义,是刑法基本任务的要求。刑法的基本任务就是禁暴惩奸、压制不正义的行为。把不正义的行为,尤其是严重的不正义的行为,宣布为违法犯罪,是自古以来法律的重要任务。不正义的行为,就必须受到刑事处罚,同时,根据法律来处罚不正义的行为,必须经过公正审判才能进行处罚,才能避免司法专横。不过,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各自的特点,因此,罪刑法定在各国法律中的表现形式也存在着区别。在历史发展中,罪刑法定可以在宪法中规定,可以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在刑法的一般条款中规定,可以在刑法的总则中规定,甚至还可以在属于特定国家法律范畴的判例法中得到确定。世界各国在各自的国内法中,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方式把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把另外一些行为不规定为犯罪,但是,把那些惨无人道、罪恶滔天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并加以惩罚,不仅是各国根据罪刑法定已经进行的实践,而且是各国的责任。不作出这样的规定或者反对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关国家就会丧失自己立身于文明社会的资格。日本和德国法西斯政权的覆灭,在根本上就是它们所具有的反人类性和反文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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