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专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向

2017-09-19 10:38:49    来源:法制日报

摘要:   专利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应当使专利局回归法律服务的功能,明确其财产确权的职能定位;专利确权问题属于民事财产纠纷,应当将财产争议的终局决定权归于

   专利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应当使专利局回归法律服务的功能,明确其财产确权的职能定位;专利确权问题属于民事财产纠纷,应当将财产争议的终局决定权归于司法,可考虑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准司法机构的职能,以解决专利确权纠纷,从而回归私法的逻辑本原

  
  刘劭君
  
  自2012年国务院将专利法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以来,对于专利法修改中的诸多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就专利保护、管理体制中行政权力增强或是弱化存在方向上的分歧。恰逢《民法总则》即将实施,在“两步走”的立法规划中,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编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也存在争议。
  
  一、私权属性是专利制度的基础与核心
  
  在《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私权,无论中外,至今已成为不争的共识。对于私权的承认和保障是市场经济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也是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提升生产力的基础。私权的基本品性是“意思自治”,即主体对其私权的独立自主,这种独立自主是相对于国家干预而言的,市场主体要想获得独立自主的地位,就必然要求国家不介入私人之间的活动。这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构建一切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基因。
  
  遵循专利的私权属性,赋予其充分的权能,创造尽可能自由的空间,任其主体凭借独占、排他之权自由驰骋于市场之间,促其最大限度的发挥技术进步对生产力的促进作用,并且对其施以有效地保护,实现经济的发展,是专利法律制度的核心。整个专利法律体系,从专利法到实施细则、各行政法规、条例、司法解释、司法判决等都应当遵照和服从这个原则,围绕这个核心设计与实践。由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的私法性质,使其顺理成章的归于民法,并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的立法虽体例设计有所不同,但无论作何安排,是单行立法,还是一统于民法典当中,都不影响专利法的私法属性。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债权法是同一层次不同类别的民事财产制度,并和侵权行为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民法体系。
  
  二、遵循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专利局应当定位于依法确权机构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无形性和排他权能的私权,之所以需要依法审查和确权、登记与公示,实行类似于罗马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制度,其目的完全是出于节约技术创新成本、节约市场成本和避免权利冲突的利益需要,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登记、公示专利权的过程,实际是对专利权保护对象的确认、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因此,“专利确权”实乃一种法律服务,是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的审查和私权主张成立与否的确认,在法理上与公证、不动产的登记事务并无本质区别,本质上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
  
  1984年《专利法》第三条明确专利局的职责与权限仅限于受理、审查、授权的职能。此时,中国专利局和各国专利局的性质职能相同。但是,近些年来,随着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压力的增大以及行政权力扩张的倾向,专利法对专利确权登记机构的职责与权限的规定,也已逐渐由一个为私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权、公示、公证的法律服务机构,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持有公共权力的“行政部门”。从专利法第三条自1984年到最近2015年的修订送审稿的变化,可以清楚看出这一轨迹。三十余年间,专利局已经从私权审查与确权的单一职能机构,逐渐使自身演变为兼有财产登记、行政处罚、民事司法、警察事务、调解、企业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公证、中介服务、准司法、市场服务等多元化的职能机构。
  
  然而,把专利确权事务定性为“行政确权”是不准确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依据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受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审批、检查监督、处罚和强制执行等。专利局的工作性质显然不属于此范畴。比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为商务部下属的自负盈亏的绩效单位;英国专利商标登记注册机构1990年才成为政府正式机构,1991年取得贸易基金地位,实行自收自支;韩国于1977年设立专利管理局,但在2006年变更为中央国家机关中自负盈亏的企业性机构。此外,日本特许厅、德国专利局、欧州专利局等,根据法律,这些机构专事财产登记。虽隶属于政府,但均谨守分际、司其本职,从不插手行政事务,更没有行政执法的权限。
  
  因此,在专利法修改中,应当逐渐回归专利局行政服务的功能,无论是以政府的身份出现,或是由中立社会团体担任,或实行企业化的运作,都应当围绕“服务”的目标展开;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则应当由司法成为协调者和最终裁判者。
  
  三、遵循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定位于准司法机构
  
  专利权属于私权,将专利局的职能定性为“行政确权”属于历史的误区。依循着这一逻辑,专利局关于对专利申请是否授权的决定被认定为“行政决定”。对于“行政确权”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就应当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以此类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仍属于“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则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则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从专利的私权属性出发,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专利无效申请案件中不是利益相关的当事人,而是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并以类似司法的程序审理纠纷的,按其地位、行为模式的法律性质,可以归为准司法行为;若当事人不服决定,不可能是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当是确认民事权利之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现行专利法却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诉讼定性为“行政诉讼”,导致复审程序中与争议并无利害关系的居中裁判者成了诉讼的被告,应付“事不关己”的行政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却成了“第三人”。按此逻辑,法院对实体专利权没有裁决权力。重新宣告专利法律状态的权力自然又回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若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不服,再次寻求司法救济,必然再回到法院。从理论上讲,照此有可能形成永无休止的“循环诉讼”,这不仅是消耗企业和个人的财富,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又滥用行政资源,最重要的是导致专利权这一“财产权利”形态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必然会影响对这一财产形式的利用,最终影响经济发展。这也是程序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的突出原因。
  
  因此,在专利法修改中,应当明确专利确权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将财产争议的终局决定权归于司法,现行制度框架下,可借鉴德国专利法院的设置,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独立为一级准司法机构,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上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从根本上解决“循环诉讼”问题。
  
  总之,专利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应当使专利局回归法律服务的功能,明确其财产确权的职能定位;专利确权问题属于民事财产纠纷,应当将财产争议的终局决定权归于司法,可考虑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准司法机构的职能,以解决专利确权纠纷,从而回归私法的逻辑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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