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用他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办理电商贷款后转至自己账户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7-10-24 11:06:49 来源:四川法制网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男,1995年11月出生。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8月7日经亲戚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4、5月,经郑某同意,李某多次使用郑某身份证信息在“平安普惠”、“拍拍贷”、“快贷”、“你我贷”等网站办理贷款共计21850元,并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赌博、挥霍。郑某还将自己支付宝账户和密码交由李某使用。后,二人因还贷事宜产生纠纷,郑某不许李某再使用其身份信息贷款。
2017年5月28日,李某陪郑某逛街时,借郑某手机玩耍,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郑某身份信息,通过郑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在“蚂蚁借呗”贷款网站贷款8000元。待8000元贷款到达郑某支付宝账户后,李某旋即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挥霍。
2017年6月,郑某收到“蚂蚁借呗”催款短信,质问李某,李某承认背着郑某使用其手机在“蚂蚁借呗”网站贷款8000元。郑某要求李某还钱未果,遂报警。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郑某隐瞒使用其手机办理贷款的真相,将使用郑某手机在“蚂蚁借呗”网站贷款的8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骗取郑某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并非郑某的真相,冒用郑某身份信息,使用郑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在“蚂蚁借呗”网站诈骗贷款8000元,并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挥霍,数额较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郑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在“蚂蚁借呗”网站贷款8000元,并采取秘密手段,将该8000元贷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挥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盗窃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且三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判断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还在于结合客观方面及客体要件进行综合分析。
从客观方面来看。李某并无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或贷款的行为。其盗窃行为分为犯罪预备和着手实行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李某借郑某手机玩耍,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郑某身份信息,通过郑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在“蚂蚁借呗”网站贷款8000元,是盗窃的犯罪预备。李某的最终目的,是将该笔8000元贷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挥霍。“蚂蚁借呗”网站发放贷款,是在审核郑某贷款申请、支付宝账户密码、个人征信及手机验证等资料基础上确定贷款额度。上述资料、信息都是极为私密的个人隐私,只要贷款申请人通过了账户密码、绑定手机、身份信息等相关验证,即视为本人申请。因此,“蚂蚁借呗”发放8000元贷款,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放贷手续齐备。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李某偷偷使用郑某手机,将郑某支付宝账户获取的8000元贷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系盗窃的着手实行行为,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郑某财物,数额较大。虽然,李某的贷款行为,郑某并不知情,且违背郑某意愿,但8000元贷款进入郑某支付宝账户,即视为郑某所有和控制,郑某对该笔8000元贷款享有所有权,同时亦负有还贷义务,“蚂蚁借呗”并未遭受财产损失。从郑某支付宝转出的8000元贷款到达李某支付宝账户,李某盗窃行为即告既遂。李某与郑某虽系情侣关系,但个人财产彼此独立,二人的情侣关系,不能阻断李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李某向郑某隐瞒用郑某支付宝账户办理贷款,并将贷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的事实,但并未使郑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从客体要件来看。李某的行为侵犯的是郑某财产所有权,并未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首先,本案被害人是郑某,而非“蚂蚁借呗”网站。李某使用郑某身份信息,通过郑某手机支付宝账户贷款8000元,申请贷款手续齐备,“蚂蚁借呗”网站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该笔8000元贷款进入郑某支付宝账户,即视为郑某所有和控制,郑某负有还贷义务,“蚂蚁借呗”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李某将该笔8000元借款从郑某支付宝账户转走,显然是侵犯了郑某财产所有权。虽然,郑某对李某行为并不知情,但其此前将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告知李某,交给其使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偿还8000元贷款的不利后果,但可以向李某追偿。其次,“蚂蚁借呗”贷款平台并非金融机构。关于近年涌现出的电商贷款公司是否系金融机构,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蚂蚁借呗”不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对金融机构作出了明确定义,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蚂蚁借呗”仅是一般民间借贷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的特征和性质。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可能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符合贷款诈骗罪客体要件。
综上,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郑某身份信息,通过郑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在“蚂蚁借呗”网站贷款8000元,并采取秘密手段,将该笔8000元贷款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值得说明的是,李某并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郑某或“蚂蚁借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且“蚂蚁借呗”并非金融机构,亦未遭受财产损失,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本案被害人有且只有郑某,被盗金额8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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