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履行

2017-11-23 10:15:56    来源:中国法院网

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判决履行的方式,实践中,争论最多的还是履行判决这一形式。本文拟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履行判决进行阐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判决履行的方式,实践中,争论最多的还是履行判决这一形式。本文拟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履行判决进行阐释。

    一、判决履行的具体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最主要的一种判决形式,判决履行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尚有履行之可能与必要,判令其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形式,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得以救济。但是,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把具体期限的自由裁量权留给了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条对履行判决期限的确定进行再次强调,仍未对具体期限予以明确,虽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履行期限予以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而造成裁判尺度的混乱。依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行政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60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这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最长期限,故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履行时,在一般情况下对其指定的期限应当以60日为宜,不应当超出60日之限度,否则即有违《解释》的立法本意。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的期限指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是对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弥补性规定,在有明确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仍应以法定为准。

    二、判决主文表达方式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实质即是行政机关未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与义务,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之后,由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职责,从而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司法救济。然而,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是审判权,亦即司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则是行政权,众所周知,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属于不同类别的权力。一般认为,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实行有限的司法审查原则。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只能作出“应为”或“不应为”的判断结果,而“应如何为”则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应如何为”的处理结果。

    所以,在判决履行的主文表达中,应当明确为“限被告于某某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既可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又能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越权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打印本页编辑:scfzw


相关新闻: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