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背景下司法审判的职能定位
2017-12-27 14:32:50 来源:法制日报金融审判的首要职能是通过诉讼案件的审理化解金融纠纷。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司法机关对于特定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承担着政策制定的功能:一方面,通过新类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立市场交易规则,引导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典型纠纷案件的审理,推动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林海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司法审判是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司法机关的职责是适用法律,原则上不承担政策制定的职能。金融领域中,市场主体创新活跃,有些创新行为,缺乏现有的法律依据,有些创新行为,则以规避现有法律规定为目的,故难以通过立法事先对其进行规范。对于此类金融创新行为引发的纠纷,司法机关的职责不仅仅是依法审理案件、化解纠纷,还应承担一定的政策制定职能,即通过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确立市场交易规则,引导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同时推动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金融创新相关案件的特点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调整期,不少企业面临资金压力,无法及时偿还所借资金,引发大量纠纷,这些纠纷不少涉及金融创新。从司法审判角度来看,金融创新相关的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涉及案件类型多样。金融市场上的创新形式多样,有担保方式的创新,如以保单、理财产品、银行账户、商铺租赁权、排污权、碳排放权以及各种收益权等权利为标的的质押,以大宗商品及存货为标的的浮动担保等;有筹资方式的创新,如金融机构通过有限合伙、信托计划的优先劣后安排、信托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对外筹资;有投资方式的创新,如融资性租赁、保理、附回购条件的买卖等。这些创新方式所引发的纠纷,有些有相对应的案由,有些则没有相对应的案由,有些名义案由与实质争议不符,统计上存在较大的难度。
二是法律关系复杂。市场上出现的创新行为,交易结构日趋复杂,有些存在多层交易结构设计,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例如,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获得的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于具体的项目,信托公司对外投资时,可能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采用包括债权投资、附回购条件的股权投资、认股权购买期权等交易模式,甚至存在具有对赌性质的条款。这种结构化的交易模式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增加了风险传递的可能,亦增加了相关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
三是案件审理难度大。金融创新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面临不少新问题,案件审理难度大。例如,在融资性贸易中,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并不存在现实的货物交付,或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构成封闭结构,实质是以买卖的方式进行融资。对于这种融资性买卖所引发的纠纷,如所有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法院可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并按照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但如仅有部分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往往难以查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只能按照表面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现有金融交易法律理论以传统的债权和股权交易为规范模型,立法亦是以债权和股权的分类为基础,对于各种金融创新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往往难以直接适用已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如何适用法律容易引发争议。
二、金融创新相关案件审理的政策选择
金融交易的本质是合同,金融交易的实现离不开商事法律的支持。金融创新行为缺乏现有的法律支持,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对于因金融创新行为引发的案件,审判过程并非是单纯的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司法机关在审理中存在一定的政策选择空间,其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定性、交易效力的认定以及保护方式的选择影响特定金融交易模式的发展。
1.法律关系的定性。金融创新交易的名义虽多种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融通资金。对于各种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是依照当事人采用的表面交易形式进行审理,还是按照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司法机关需要取舍。例如,对于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定期支付租赁,但当事人之间往往并未采取合法的形式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实质是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实施的借款,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再例如,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进行投资的同时,约定大股东或者目标公司应于一定期限后以固定价格回购股权,该交易表明是股权投资,但实际是借款,在当事人产生纠纷时,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或者借款纠纷?
2.交易效力的认定。部分金融创新交易并未完全符合现有法律规范,甚至其中有的是为了规避现有的法律,审判实践中如何看待金融创新交易行为的效力更多是政策选择问题。例如,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物权法》第223条要求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但在实践中,有些市场主体以银行账户、理财产品、商品租赁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为标的提供质押担保,这些新类型权利质押的效力应否予以认可?再例如,为规避监管,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投资于房地产项目,这种交易表面上采用信托的结构,但实质并不符合信托的基本原理,其效力能否得到认可?
3.保护方式的选择。对于未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金融创新交易,一概不予保护亦不符合市场需求,司法机关提供何种方式的保护也需权衡取舍。例如,对于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进行的融资安排,出卖人(借款人)不能偿还资金的,买受人(贷款人)可否就案涉交易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借款进行选择?
三、金融创新下司法审判的职能定位
金融审判的首要职能是通过诉讼案件的审理化解金融纠纷。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司法机关对于特定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承担着政策制定的功能:一方面,通过新类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立市场交易规则,引导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典型纠纷案件的审理,推动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例如,信托是市场主体进行创新经常采用的交易安排,但我国目前缺乏完善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导致信托财产难以与受托人的财产进行隔离,增加了投资者可能遭受的风险。审判实践中,可通过相关纠纷案件的审理,引导当事人采用合理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推动建立完善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基于金融创新背景下司法审判的职能定位,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及时化解纠纷,防范金融风险。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维护金融安全是金融审判的重要任务。因此,应依法及时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尤其是涉众案件,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二是遵循金融规律,服务实体经济。金融的功能在于通过价格引导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因此,在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遵循金融规律,依法支持能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的金融行为,规范掩盖金融风险的资金空转行为,引导金融交易为实体经济服务。
三是支持合法创新,规范规避行为。金融创新行为中,不乏为弥补制度供给不足的“真创新”,它们有助于更好地发挥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服务功能,但也有以规避金融监管为目的的“伪创新”,这些创新非但没有提高金融效率,还增加了金融风险。在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支持真创新,规范伪创新。对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应予以认可,不应简单地否定金融创新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以创新之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范和纠正。
四是综合多种手段,保护金融消费者。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的基本理念,我国也不例外。应通过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强化金融产品开发者和销售者的相关义务,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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