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召利:《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2018-01-15 10:46:48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中文摘要】《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发生冲突,应当如何适用,不无疑问。经考察域外各国(地区)立法例,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确定的理论基础,明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
【中文关键字】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义务人;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全体股东而非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另行确定的其他人员,二者的规定并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民商合一,但商法的主要内容还是采取单行立法(如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海商法等)。相较于民法典总则编《民法总则》而言,《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但是作为特别规定的《公司法》施行在前,而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总则》施行在后,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1]
观点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
上述两种观点似乎均有一定道理,究竟应当按照哪一种观点适用法律,不无疑问,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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