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与破产审判:剪不断,理更乱?
2018-03-15 10:41:48 来源:法制日报
陈夏红,法学博士,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 陈夏红
最近,何帆翻译的著名律政电影《十二怒汉》剧本中译本,由译林出版社出版。可以说,因为这部电影,美国的陪审制度在全世界范围一直广受关注,该书的出版显然会为陪审制的风靡锦上添花。站在破产法学者的角度,我好奇的是,陪审制与破产审判之间,究竟有着什么样的关系?
在小戴维·斯基尔《债务的世界:美国破产法史》中译本“序言”和“导论”中,斯基尔两度提到的德士古公司破产案:
1987年,德士古公司(Texaco)申请破产。当时,其拥有约250亿美元的净资产。就在两年前,因为德士古在宾州油品公司(Pennzoil)收购盖蒂石油公司(Getty Oil)的非正式协议中作梗,德士古被陪审团判处赔偿宾州油品公司105.31亿美元,这是当时赔偿数额最大的陪审团判决。当德士古申请破产时,人们还是根本不相信这个石油巨头真的会倒闭,也没人相信其资产会随风而逝。然而,德士古抢先申请破产,以阻止宾州油品公司执行这个判决,并迫使宾州油品公司与其达成和解。最终,德士古依靠这个策略取得了成功。两年后,德士古又从破产程序中走了出来。
这段话,彰显出由陪审团裁定导致破产申请这样一个事实。显而易见,这是个案层面陪审制与破产案件之间的偶然联系。
事实上,美国陪审团对破产体系的影响,并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层面。比如在1920年代末,一个联邦大陪审团的报告,将人们对纽约“破产帮”的不满与愤懑,全部公诸舆论。按照该报告,当时纽约的破产执业环境,充斥着“代理律师、财产管理人、托管人、资产评估人、监管人、拍卖人,以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内部或者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协会或者公司严重滥用职权并玩忽职守”。由此,纽约市律师协会委托威廉·多诺万上校,启动对破产行业的大调查。多诺万在检查1000多个案卷、调查近4000人之后,最终在1930年发布“多诺万报告”。根据该报告,有12位破产律师受到指控,有的潜逃并自杀,有的承认有罪并被判刑,还有人被迫退出纽约律师协会并被剥夺律师资格;除律师界,政府机构也有拍卖人和监管人受到指控,破产记录办公室有职员被开除甚至试图自杀;在司法界,调查期间即有法官辞职。这份由大陪审团报告引发的黑幕调查,最终触发美国破产法体系在1930年代的革命。
一份大陪审团的报告,引发美国朝野各方对“破产帮”的围剿,同时也为美国破产法体系革命性的变化带来契机。如今,美国破产法在全球范围内如日中天,这种大陪审团掀起的“扒粪行动”,可以说功不可没。
但是,美国陪审制与破产审判之间的关系,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依旧显得外围、偶然。两者之间有没有更紧密的关系?或者说,我们可不可以进一步追问:破产审判到底应不应该有陪审团的参与?
我相信绝大部分破产法领域的读者,一定会对这个问题感到讶异,甚至会感觉不可理喻。在破产圈内部看来,破产审判就是法官席上的桂冠,能够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纵然不是三头六臂,但说其才高八斗、学富五车,绝大部分破产法官都会笑眯眯地笑纳这顶高帽子。舆论总会强调破产审判的特殊性、复杂性甚至神秘性,既在同行中制造优越感,也以这种话语策略来向上面要政策、要待遇。
这话,可不全是我说的。波斯纳在其《各行其是》“引论”中,就狠狠地揶揄了司法界的“装逼”:绝大部分法官都是以整体和直觉的方式评审案件,得出初步结论,然后用严格的技术性法律分析该结论;而为维持司法职业的优越感,法官会用神秘感来作为其终极防身密器。波斯纳写道,“法律是个严密学科,值得敬畏并伴随有神秘装饰,这类说法都是法院系统大力推销的说法,也是许多法官自吹自擂的信仰。其实都是假的……”
有鉴于此,我相信绝大部分破产法官第一反应,都会将陪审制拒之门外。毕竟陪审制的本质,是在审判过程中引入毫无法律知识背景的普通人,让普通人依据理性和常识,来就民事、刑事案件中罪错问题做出判断,作为法官追究具体责任的原点和依据。显然,陪审制的草根特色,与破产法官精英化的自我期许大相径庭。陪审团能懂什么破产?站在破产法官的角度,陪审团显然离得越远越好。
然而,破产案件审判究竟要不要引入陪审制,在美国依旧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并无定论。爱泼斯坦等著的《美国破产法》最后一节中,就专门讨论过陪审制与破产审判的结合问题。按照美国的司法体制,破产立法乃至破产法院系统的设立,既源于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破产条款”,更源于衡平法传统;而在衡平法传统下,审判不需要陪审团的参与,当事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引入陪审团。但是根据1898年《破产法》,当时的破产法院没有当事人一致同意情况下,仅享有简易管辖权,不得就案件展开正式审理,而正式审理则需要由州法院、联邦法院而非破产法院来审理,——一旦案件进入州法院、联邦法院,则破产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案件无异,既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当然可以请求陪审团参与审判。而1978年《破产案》颁布后,正式管辖和简易管辖的差异消失,所有先前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都交由破产法院审理。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国会依旧规定,该《破产法》并不影响任何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力。接下来数十年间,美国司法系统尤其是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尤以1989年Granfinanciera v. Nordberg案为代表,对破产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的问题作出倾向性结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的大部分诉讼,都不需要陪审团参与审判,但并不绝对排除;而债务人自动申请的破产案件,则不得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
哎呀呀,陪审制与破产审判之间的关系,真是剪不断、理更乱。读者诸君,你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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