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规范与完善

2018-04-16 14:52:23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 应当立足我国司法实际特别是试点法院的经验,着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佳结合,借鉴国外相关诉讼制度的有益成分,构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当前,随着认罪认

    应当立足我国司法实际特别是试点法院的经验,着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佳结合,借鉴国外相关诉讼制度的有益成分,构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当前,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进,总结试点经验,研究试点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适用全国的成熟制度模式,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笔者认为,应当立足我国司法实际特别是试点法院的经验,着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佳结合,借鉴国外相关诉讼制度的有益成分,构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是研究二阶三元制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所谓二阶,即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分为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两个阶梯。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所谓三元,即在两阶梯之内,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再分为书面审理的速裁程序和开庭审理的速裁程序。前者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和管制、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后者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当前,从试点法院的做法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诉讼模式差异不大,法官付出的工作量差别较小,相对而言,适用速裁程序期限更短,法官压力更大,部分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积极性不高,适用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集中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简化。此类案件的实质审理,都是在庭前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完成的,法庭审理大多形式意义更多。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以实现程序的实质简化。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现行开庭审理的速裁程序,通过开庭审理,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作出裁判。

    二是研究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程序适用方面,赋予法官一定的自主权。法庭调查开始之前,对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官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可以作出适用决定。量刑方面,赋予法官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权。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提出改变量刑建议的建议,检察机关不接受建议的,法官可以决定不再适用速裁程序,改为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法院已经进行过尝试。庭审方式方面,赋予法官自主调整权。是否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由法官自主决定,而不是一律不进行调查和辩论。审理期限方面,赋予更长的审理期限,可以统一到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上。强制措施方面,可赋予法官自主决定权。适应“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强制措施的采取或变更,可由法官自主决定。履职保障方面,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官没有超出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范围判决的,不应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

    三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完善侦查程序。赋予侦查机关认罪认罚处置权,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关于量刑的起诉建议。其次,完善审查起诉程序。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统一量刑建议的标准;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的,由其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机关全面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证明材料。第三,完善审判程序。一是研究适度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从诉讼原理上看,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是其放弃完整诉讼程序获取实体诉讼利益的自主选择,如不对其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有扩张其诉讼权利之虞,容易造成诉讼权利滥用和诉讼资源浪费。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中即以不能上诉为原则,仅对特定情形可以行使上诉权。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原则上也不具有上诉权。可以借鉴这些做法,对上诉权作出限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上诉,仅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可以上诉:一审判决后有证据证实认罪认罚并非自愿;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从轻量刑情节,如一审宣判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出现新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判决超出了认罪认罚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范围;一审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害被告人权利、影响公正判决的其他情形。对于因上述原因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只审查是否需要根据新情况改变一审量刑,可以不审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正确性和合理性。二是二审可以实行独任制。鉴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上诉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审查事项较少,审理内容简单,由独任制法官一人审判,可以满足公正审理的需要,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三是保障被告人的申请再审救济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同样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救济权利。对于已经生效的速裁程序案件,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速裁程序适用及认罪认罚的内容等方面受到控方的不当引导、欺骗,所作的判决明显损害被告人权利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请求,由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提起再审。

    四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以放弃辩护权来换取从宽处罚,存在权利受损风险,这一风险需要由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来补救。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由于经费限制尚未向全部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制度并未真正落实到位。下一步,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现速裁程序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全覆盖。一是严格落实律师值班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全方位全过程法律帮助。二是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研究把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被告人不能聘请律师,请求法律援助的,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明确律师值班补贴和法律援助经费标准,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调动律师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确保法律援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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