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闯红灯行人技术需慎用
2018-04-27 14:38:13 来源:法制日报摘要: 自2017年以来,媒体相继报道国内一些大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开始尝试用高科技手段对付交通管理顽疾,行人闯红灯。包括上海、武汉、南昌、深圳以及一些中等城市
自2017年以来,媒体相继报道国内一些大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开始尝试用高科技手段对付交通管理顽疾——行人闯红灯。包括上海、武汉、南昌、深圳以及一些中等城市陆续启用人脸识别系统以快速、精准获取闯红灯违法行为人的个人信息,在此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很多地方甚至会在路口或者车站设置的液晶信息屏上即时公布闯红灯行为人的照片及关联信息,如姓氏、身份证号码(通常会隐去几位数字)、违法时间、违法地点等。这种做法作为一种新技术与执法的结合,备受执法人员和媒体的青睐。对执法人员而言,当然是更高效地定位了违法行为人,大大提升工作效率。对媒体和公众而言,似乎所有高科技转化为日常生活工具的尝试都是需要予以褒扬的。然而,从法治原则角度审视,此种做法还是有诸多不当之处。
其一,公布个人相关信息实际上已形成一种新的处罚方式。
从目前大部分城市的做法看,都会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曝光的措施进行惩罚。虽然,执法部门在曝光时会对个体信息有所隐匿,但是个体的照片以及身份证主要信息还是会公之于众。曝光交通违法行为人的相关信息,这不是首次。以上海为例,在一些高速路、高架路出口处,执法部门设置有电子监控及显示设备,对于违法车辆的车牌信息进行抓拍并公布。此种曝光和曝光闯红灯行人的做法是有本质区别的。车牌信息对公众而言,只是字母和数字的组合,一般无法通过这些信息直接判断出违法行为人的个体信息。而曝光闯红灯行人的信息,则是直接公布个人照片和其他身份信息。看到这些信息的路人可以了解违法行为人的外貌特征和基本个体信息,其认知评价就有了明确的指向对象。甚至,如果违法行为人是在其居住地附近的路口违法被曝光,则附近居民就很有可能明确知道违法行为人具体是谁。在网络时代,将某人置于公众舆论批判的位置,就相当于在非网络时代将某人游街示众,实际上已经具有了一定惩罚的性质,而且这是一种非常重的处罚,触及的是中国文化中个体最看重的颜面与尊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人违法的处罚有警告和小额罚款两种类型。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类型之外施以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
其二,此种方法有违行政法中的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就行政处罚而言,在立法和执法层面都要求具体行政处罚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不能出现违法严重性程度低而处罚重的情形,反之亦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中,行人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相对是较低的,之所以成为管理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是因为此种现象大规模存在,在交通繁忙的路口就会成为比较突出的交通问题。但是,就违法的个人而言,毕竟还是小问题。因此,事实情况是,几乎没有人从来没闯过红灯(那些一直居住在没有交通灯设施的地区的人除外)。行人闯红灯当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的交通运行秩序,但是最主要的风险还是行人本身的人身安全。对危害性程度较高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尚没有使用公开信息这种大众批判的形式,对行人使用此种手段显然是不符合比例性原则的。
其三,此种执法不利于建立良好的警民关系。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在对警察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案由为交通违法处理的诉讼是最常见的类型。显然,交通管理是公民与警察打交道较多的领域,也是公民容易对警察产生不满的领域。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随着我国道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人口、车辆的持续增长,道路违法行为也必然大幅上升;二、道路违法属于法定犯,违法行为人的伦理谴责程度低,在有些情况下(比如说深夜车辆、行人都极少的路口)违法的直接危害性几乎为零,个人的违法性认知也就会降低;三、交警在交通违法执法中长期存在不分行为情节轻重简单以罚款方式进行处罚的情况,被处罚人容易产生对执法人员的不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闯红灯违法行为人进行大规模的曝光、处理,自然也会引起被处罚人的心理抵触。当然,这并不是说警察就不应当对闯红灯行为进行处理,而是可以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理方式,既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又使公众认可警察权威并建立信任感。
其四,执法不宜纵容、甚至鼓励不必要的公共谴责之风。
如果是要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警示,那么不含个人信息的语音提示以及事后的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目的。曝光违法行为人信息,其目的显然是以公众舆论来形成压力,这对违法行为人而言形成了之前所说的新的处罚;对其他人则是一种威慑以及对不必要的公共谴责之风的纵容、鼓励。在中国社会,特别是进入网络时代的当代社会,经常可以看到网民在网上就某一行为以道德批判的名义群起攻之,对于持不同意见者亦猛烈抨击。这种揪住他人一点过失(有时甚至是被批判者是否过失尚难有定论)就穷追猛打的做法不利于建设一个宽容、法治的社会环境。如果说网上网民的行为具有自发性,尚可以理解,那么,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活动中为此种公共谴责提供条件,则是不适当的。
当然,对于闯红灯违法行为,人脸识别技术可以准确认定行为人身份并固定违法证据,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是应当使用的。但是,个体信息没有必要在公共场所曝光。而且,鉴于每个路口的路况不同,此项技术应主要适用于车流、人流量大的路口。交警部门在获取违法信息数据后,可以对于首次违法行为人以警告的处罚,而对于多次违法的行为人处以罚款。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达到警示、教育、处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
现代科学技术在执法领域的运用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宜过多介入个人空间。执法制度、手段的革新应致力于让个体对规则有一个自然的接受过程并内化为自己的观念,唯有如此,个体才会自觉、普遍地遵守公共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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