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说理成就“说得出的正义”

2018-07-02 15:40: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雷 磊  《意见》对于规范审判行为而言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细节决定成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仅需要顶层设计,更需要一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雷 磊

  《意见》对于规范审判行为而言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细节决定成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仅需要顶层设计,更需要一份份优质的裁判文书来实现“软着陆”。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让司法同时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和“说得出的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司法裁判向规范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意见》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意见》内容丰富,结构合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要求。一是释法说理要做到四个层面,即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的统一(第二条)。二是释法说理要遵循四个基本原则(第三条),依分句的顺序依次为合法合理原则、层次性原则、针对性原则和差异性原则。2.证据事实。法庭所采信的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意见》对此作出了三方面的规定:其一,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包括证据认定要依据的规则(法则)、方法和原则。其二,特别说理义务(第五条)。即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民诉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或证明标准争议必须说理。其三,重点说理义务(第六条)。要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同时,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或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的,也有各自说理的重点。3.法律适用。司法裁判的规范性根据分为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两类。裁判依据是有效裁判得以作出的规范基础,即法律规定。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七条):(1)直接适用:法律含义清晰无争议的,围绕裁判内容和尺度进行释法说理;(2)法律解释:法律含义不清晰且存在争议的,应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3)法律规范竞合或冲突:应当说明选择裁判依据的理由;(4)法律漏洞:以二阶递进的方式进行填补,即首先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假如没有则可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当然,由于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和行政法领域“依法行政”原则的存在,漏洞填补仅限于民事案件。此外,该条还对上述情形中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作了规定。裁判理由是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所运用的其他材料,包括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之外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等(第十三条)。4.特殊情形。释法说理并非“炒大锅菜”,而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有的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第八条,十一种情形),有的案件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第九条,七种情形),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则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强化说理或简化说理(第十条)。5.技术指引。制作裁判文书要遵循最高法院颁布的诸文书样式(第十一条),适用引文相关规定(第十二条),选择采取适当表达方式(第十四条),符合特定行文标准、用语和写作风格(第十五条)。6.配套措施。该部分规定了优秀裁判文书的汇编整理(第十六条),释法说理的业绩考核(第十七条),裁判文书的评查、评选、批评以及第三方评价(第十八、十九条)等配套措施。

  《意见》具有多维度的实践功能。司法裁判的任务虽然在于解决纠纷,但其特点却在于说理和论证。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无疑具有以下重要功能:一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法律并不单纯以国家机器和强制力为后盾,法律的权威也并非以强制力迫使民众遵从的“压制型权威”。释法说理能够让民众清晰知悉为什么法律支持这种而非那种裁判,从而呈现出“以理服人”的司法本性,使得法律成为一种“说服型权威”,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增强裁判行为的透明度。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释法说理就是法律实施的“显在化”,它能告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选择法律依据,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将抽象的法条转变为具体的个案规范,从而规范审判权的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三是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与一般的正义观念相比具有两个特征:一则,它是具体正义而非抽象正义。它致力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语)。这就需要通过个案的积累,在具体语境中辨法析理。二则,它是法律正义而非纯粹的伦理正义。法律构成了司法说理的基础,也构成了它的限度与框架。这也是为什么《意见》将“释法”置于“说理”之前的原因。唯有依法展开说理,才能让民众真切地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需指出的是,从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建构完善而言,未来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继续进行探索总结:一是效力定位有待清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是最高审判机关,也担负司法统一的任务。前者以裁判文书为载体,而后者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体现。这些规范性文件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即司法解释;另一类是不具有明文法律效力的文件,如诉讼文书样式和各类标准化文件。《意见》显然不是司法解释,而只能归入后者。实践中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没有按照《意见》的规定,尤其是其中操作性比较强的条款(如漏洞填补的二阶递进方式)去做,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二是裁判文书不说理或不充分说理的法律后果有待明确。这里的确存在一个困境:在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中直接规定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是不合适的,也缺乏规范拘束力。但考虑到释法说理对于司法裁判之根本性,未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未尝不可。问题只在于待解释的“母法”条款依据何在。限于篇幅,在此无法具体展开,仅举一例:根据刑诉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常言道,事实不辩不清,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证据还原的事实。如果法官根本不说理或不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进行充分回应,就无法判断他所还原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所以,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可以被认为违背了该条款,适用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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