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质证制度之完善
2017-03-09 10:02:22 来源:【中文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质证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发展到法治状态下的必然现象,符合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只有经过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意味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活动,特别是限制自由和收集证据的活动,应符合审判的要求。审判为中心要求发挥庭审在调查核实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决定作用。法庭质证是庭审的中心活动,完善庭审质证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本文探索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及其与质证的关系,分析了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完善质证的若干建议。
【全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1]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深入探讨其与司法规律的关系、对保障人权的作用、对刑事诉讼各阶段证据的要求,尤其要注重庭审质证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以质证为核心。建立和完善质证制度需要制定有关规则,提高相关人员的质证能力,以庭前和庭审两个方面工作为抓手,以完善案件分流为配套,以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权利为目标。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刑事诉讼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主要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存在三阶段以及其相应的不同职能的状态下才产生以何者为中心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并非评定刑事诉讼各相关机关的地位高低,而是司法规律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要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规律的必然
规律指事物发展变化过程中的本质的联系和必然的趋势。恩格斯指出:“自然界中的普遍性的形式就是规律”。[2]列宁指出:“规律就是本质的关系或本质之间的关系”。[3]司法规律是人类社会司法活动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人类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司法制度发展普遍呈现从无到有,从野蛮到文明,从专制到法治的发展轨迹。人类早期的司法活动很不发达,经过了刑事和民事不分、程序和实体不分、侦控和审判不分的阶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司法也相应进步。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活动分工越来越明确,刑民分开、实体和程序分开、侦控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开是普遍现象。司法规律通过不同时期的司法目标、司法特征和司法原则得以体现。[4]
刑事司法规律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律。法治社会的刑事司法活动应当向公正司法和权利保障方向发展,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需要遵循一系列原则,包括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这些也是人类从司法活动中摸索出来的保障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现司法公正要求刑事司法各部门的职能有明确分工、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在刑事司法存在分工的情况下,就产生以何者为中心的问题。追求司法公正、实行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正当程序的刑事司法必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工作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扰、审判对案件处理有决定性意义,审判对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和限制人身自由有制约功能。这些举措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也是司法规律作用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被告人是否有罪应以审判证明标准而定
刑事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应当如何处理的活动。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当经过审判,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差别并不十分明显,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160条),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第172条)和法院作有罪判决(第195条)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层面上三个阶段的标准表述是一致的,实践层面上掌握是否一致,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不同的诉讼行为使用了相同的证明标准的后果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认为有罪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也同样会认定为有罪,因为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后被判无罪,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办了错案,或者说明法院审判出现错案。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把办案质量关本意是好的,可以从源头上杜绝错案,但将侦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加重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虚化了法院庭审的证明作用。
侦查、起诉和审判使用同一证明标准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早在2004年笔者就提出:“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立案后通常都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以后不能起诉或在审判中被告人被判无罪,办案的机关和人员都可能面临错案赔偿的责任,致使侦查机关从一开始立案就过分谨慎,可能使本来可以立案的,怕立案错了,或害怕立案以后通不过以后的各个关口而不敢立案,结果可能是放纵了某些犯罪人。为了防止撤销案件、拘留后不批捕或审判后作无罪判决,我国的一些侦查、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一开始就力图办成铁案。”[5]
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区别。在三机关证明标准不相同的状态下,才有所谓以谁为中心的问题。如果三机关证明标准相同,则不产生中心问题。法院在庭审中证明有罪的标准应当最为严格,或称为最高标准,或称为“中心”。判决一个人是否有罪应当根据法院审判时的证明情况而,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终的决定性环节,法庭审判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核心阶段。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定罪只能以法院审判为准,其他任何人和机关即使认为某人有罪都不是最终的和权威的决定。侦查和起诉阶段对事实的认定是暂时的,是为审判工作提供证据等相关准备的,而审判对案件的认定是权威的并具有终局性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如何处理应当由审判而定。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之前,甚至在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还在刑事侦查和起诉阶段,就被当作有罪的人看待,尤其是在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发生之后,有些部门,包括一些媒体对涉案情况加以公布和报导,从而导致无论是从舆论方面,还是在诉讼程序之中,许多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当作有罪的人对待。这种情况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当加以改革。
(三)刑事司法收集证据应当符合审判的要求
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各有专门机关负责。《刑事诉讼法》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彼此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程序,具体任务又有所侧重。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审判中心要求审判证明标准指导审前程序是完全必要的。这种指导主要体现在审判活动对侦查取证活动的制约。
刑事司法各部门的活动应当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和符合审判对各种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要求。这并不是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各项司法活动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与审判时定罪的标准,而是意味着:第一,各部门的司法活动,例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应当符合各自的证据要求;第二,各部门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该活动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由审判机关最终认定,如果不符合有关标准,相关活动收集的证据就是不合法的证据,不能用作定罪的根据。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活动、起诉活动的收集证据的行为要符合审判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中主要体现在审判对非法取证的制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审判负有对侦查、起诉活动中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的职能。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理,[6]证据要经过法庭质证的检验,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用作定罪的根据。该规则对侦查活动和检察活动应当产生良性影响,使审判前收集证据的行为根据审判的要求而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指导审前程序还体现在对审前刑事司法行为,特别是强制措施行为的审查和批准。在国际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准则的层面,以审判为中心还意味着刑事司法过程中对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合法权利的限制应当经过行使审判权力的机关的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7](以下简称《两权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具有审判权的机关对逮捕和羁押行使批准权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即执行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机关应当根据审判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才能得到批准,不符合有关证明标准则不能得到批准。这就从统一证据标准的方面规范了侦查取证行为,规制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而达到保障个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二、法庭质证的意义
质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其含义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以便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质证的规定,完善质证制度,发挥质证的作用,提高质证主体的质证能力。
(一)“质证”概念辨析
“质证”一词在汉语词典和法律中意义都不很明确,有关辞书对质证的解释是:“诉讼中,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一步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义,确认证言的证明作用。”[8]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质证规定含义也不清晰。1979年《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致保留了该条文的规定,只是在条文顺序和个别词语上有所改动。但是这些规定意义并不明确,最大的问题是:质证的对象究竟是“证人证言”还是“作证言的证人”?我国的司法实务中通常把质证对象适用于前者,即对“证人的证言”,而不是对证人本身进行质证。这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由法庭宣读证人在庭外其他场合作的证言开了绿灯,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通常不出庭现象的法理原因之一。以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代替对证人的质证使质证落不到实处。这种形式的“质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也难找到相应的概念。[9]
在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质证”不限于“证人证言”,也包括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中共有11处直接涉及“质证”一词,其中关于证人证言的有第78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涉及其他证据的有第107条:“技术侦查措施材料,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余9处规定都针对所有证据种类的质证,例如第184条“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中共有6条7处提及“质证”,其中第441条第3款明确提出在询问证人中的质证活动:“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其他条款都是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和事实的质证。
陈光中教授提出:“质证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或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核实等方式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质辩的诉讼活动。”[10]从以上解释看,质证不仅指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还指对其他证据的核实。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看,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通过对出庭的证人进行询问而实现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方式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的质证也应当通过诉讼双方对与该证据有关的人,特别是收集证据、保管证据、鉴定证据的人进行询问而实现。因为物证本身不会说话,无法对之进行询问,只能对与该证据有关的人进行询问。
从以上关于“质证”概念的辨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质证”包含了诉讼双方在法庭审理期间对证人的询问,也包含了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对于提供、收集、保管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人进行询问的活动。据此,在本文中,“质证”指在法官主持下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对与证据相关的人进行询问,从而对有关证据进行质疑、辩驳和核实的活动。
(二)质证是庭审实质化的体现
法庭质证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方式和保障,没有法庭质证,庭审实质化就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也不能落到实处。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以质证为中心,因为质证是庭审中最主要的活动,是证明的过程,是判决的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很低,许多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从而法庭审判的关键的质证活动常处于虚化状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实现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进行法庭质证,质证必须是对提供证据的人进行询问,即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出庭。可以这么说,庭审实质化就是质证实质化,质证实质化就是诉讼双方对提供证据的人当庭询问,这样“以审判为中心”才能落到实处,否则,不仅质证难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也会再次成为空谈。
(三)质证是法庭对证据的检验
法庭质证是对审判前收集的证据的检验。审判的作用并非收集证据,而是通过质证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用于指控的证据进行检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求司法应当有“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和“被认同的权威”,[11]所以,法庭对证据的检验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而不应当在法庭之外或由非审判人员进行评判。笔者在2003年曾提出质证“是发现真实的最有效的途径。因此,控辩双方平等地询问本方证人和交叉询问对方的证人就显得特别重要。全部庭审活动主要就体现在双方对证人的询问上。”[12]法庭质证检验证据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
第一,质证检验证据的合法性。检验证据的合法性最常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法庭质证排除非法证据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典型的模式。[13]《刑事诉讼法》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条意味着非法证据通过法庭质证的方式排除。排除的程序应当首先由被告方提出排除某证据的申请,法庭如果同意其申请,则由被告方提出排除的理由,由公诉方作出辩解,这个过程实际上也是质证的过程。
第二,质证检验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也称客观性。检验证据的真实性的方式之一是排除传闻证据,即通过法庭质证使传闻证据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因为传闻的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证言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是排除了法庭之外言词的证明力。传闻证据排除的主要原因是其没有经过法庭查实,可能是虚假的或者不真实的。另外,传闻证据排除也因为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如果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就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利。
第三,质证检验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据的关联性是由案件本源事实所决定、派生的。犯罪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并与一定的人、物等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留下相应的印象、痕迹等。这些痕迹和印象可能在诉讼中以不同的方式转化,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4]审判人员应当通过质证了解证据与待证情况之间的联系,而不是通过法庭之外其他途径,这才能体现庭审实质化。
(四)质证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法庭质证是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审判的重要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被告人发问是质证的表现形式。发问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并没有否定被告人的质证权,而是使法庭质证有序进行的必要措施。法官主持庭审质证,应当掌握质证的规则、时间、次序,并控制提问的性质,例如提问不得侮辱证人尊严,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等等。否则,质证将成为无序的状态,被告人的质证权也得不到保障。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询问证人,将法庭质证作为公正审判的保障之一。《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该条款中的“讯问”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质证。[1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该规定意在保证被告人在强制获得证人出庭和讯问与交叉讯问任何证人方面,同起诉方具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权利”。[16]《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以上规定明确将“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列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最基本要求之一。正当程序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保障诉讼人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意义,实际上对社会上的每个不特定人的权利都有保障作用。
三、法官和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负责主持质证,诉讼双方通过询问进行质证。庭审质证是一项技术要求极强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未形成完备的质证制度,一些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对于质证还比较陌生,完善质证制度需要明确他们在质证中的权利义务,并提高他们的质证能力。
(一)法官在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法官在法庭调查中处于主导地位,负责调查核实证据,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相对较弱。1996年《刑事诉讼法》重新配置了审判阶段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在庭审质证中,法官不再承担调查证据的主要责任,而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发挥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庭审质证的实质性和法官在质证中的主体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作为庭审的主持者,保证质证的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本身作为审判者可以直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我国法官在质证中的双重身份,即是主持人又是参与人,作用非常重要,但在操作层面容易角色错乱,尤其是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可能模糊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使其混同于诉讼一方,特别是控诉方的职能。
法官在主持庭审质证时对突发的各种情况通常当时就应当依法作出回应。这就要求法官对法律,特别是程序法、证据法以及质证的各种规定特别熟悉。为此,各级法院应当对法官进行培训,使其不仅了解有关质证的法律、法规,还需要提高及时判断的能力。
(二)检察官在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院是我国的公诉机关,担负着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起诉活动是启动审判的必要条件,检察官提出证据是质证的前提,检察官询问证人、被害人等活动是质证体现。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庭审的实质化更要求公诉人能够发挥自身在质证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以期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为此,检察官在质证中的主体地位和重要作用需要落实。检察官是法庭质证的主体,其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官在公诉中应当提出证据,这是质证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第二,检察官在质证活动中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提问,这是检察官在质证中的主要任务;第三,检察官对于被告方的质证,还要承担解释、反驳、说明等工作,这也是法庭质证的重要构成。所以检察官在质证中的主体地位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质证不仅是检察官的权力,而且是检察官义务和责任所在。
公诉人在质证活动中不仅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出各种证据以备质证,而且也是质证的积极参与者,即需要进行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和再直接询问等任务。这就要求公诉人对法律和证据规则非常熟悉,还必须对本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极其熟悉,这就需要进行培训才能胜任。
(三)被告人在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庭的质证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这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起到极为重要的决定性作用。被告人不认罪,对控诉证据有疑问,控诉方就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活动证明其有罪。质证活动为法庭判决提供依据,也是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判处其有罪的法律要件,是正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在质证中的地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行质证是被告人的权利。在现代刑事司法中,质证对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一项权利,权利可以使用,也可以放弃,所以被告方对于证据可以质证,也可以不质证。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不质证。第二,被告人是质证的重要参与者。鉴于证据主要是由控诉方提供,所以质证通常是由被告方对控诉证据提出质疑来实现。被告人不仅有质证的权利,也有权利和义务向法庭提供证人。被告方提供证人是其辩护行为的组成部分,在法庭质证中,这些证人经过本方和起诉方的询问,法庭才能判明证言是否可信。第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代为质证。由于被告人通常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更由于其处于被指控的身份,被告人很难有效进行质证,所以被告人需要由其辩护人完成对证人进行质证的任务。第四,根据《两权公约》第14条第三款庚项,被告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接受质证。如果被告人选择不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不得强迫其作证和承认有罪(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接受询问,也称为“作证”)。被告选择接受询问就成为质证的对象。被告人作为质证对象时,被告方的质证活动必须由辩护律师代为进行,因为被告人不能自问自答,这样会形成角色混乱。[17]第五,辩护人质证的权利来自被告人,其质证的目的也应当是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辩护律师积极参与质证是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主要手段。这就要求辩护律师精通法律和证据规则,深入了解所代理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是证据采集过程,还要掌握询问证人的技巧,需要经过培训才能达到。
四、法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法庭质证是庭审的中心活动,完善质证制度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而是牵涉到刑事司法制度整体完善的问题。法庭质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以实现的关键。法庭质证的完善需要制定质证规则,并且完善与其他配套的刑事司法制度。
(一)制定质证规则
为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质证应当有规则。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质证的规定较少,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质证规则。[18]笔者认为质证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的处理规则:1.确定需要质证的事项,包括哪些案件需要质证,哪些案件可以不进行质证;还包括具体案件中哪些证据需要质证,哪些证据不需要质证;2.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质证中的权利和义务;3.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陈述和回答问题的规则;4.质证的程序,包括质证的启动、提问的顺序、对不当提问的反对、[19]质证终结等活动的规则;5.质证的效力,包括质证之后相关证据是否采纳之效力,[20]和应当质证而没有质证情况下对案件的影响。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1]证人出庭作证是质证得以进行的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侵犯了被告人与证人质证的合法权利,而且使整个诉讼过程成为走过场,质证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人出庭才能使对方有机会向其质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既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又是证明犯罪的需要,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是一个长期的和艰巨的任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方面有长足的进步,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187条),确立了强制作证制度(188条),证人保护制度(61条和62条),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63条)等,这些规定对于改善我国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象,提高庭审中质证的质量和效果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根据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我国部分地区司法实务部门的考察发现目前刑事案件审判证人出庭率仍然很低,有些刑事诉讼案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
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侦查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在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各项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相关质证规则,进一步明确法官和诉讼双方在证人作证中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落实证人传唤制度、建立弹劾证人制度、细化免于作证制度和制定询问证人规则,等等。[22]
(三)利用庭前会议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程序。庭前会议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工作为庭审质证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首先应当确定哪些案件需要进行庭审质证程序。为此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设置被告人答辩程序,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该案件就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保证案件公正,主审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充分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当确定哪些证据需要质证。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对证据有异议的案件,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决定哪必证据应当质证。完成此工作需要进行证据开示。目前的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开示还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多属于控辩双方在个案中的自发行为。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才能使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质证准备,这对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和提高庭审效率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实行程序分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每个证据都需要质证,只有诉讼双方,特别是被告方对控诉的证据存在疑问才应当进行质证,如果对证据没有疑问那么就不存在质证的必要,所以,实际上相当一部分证据不需要质证。为了保证庭审质证得以顺利进行,不需要质证的案件应当及时分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3]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对于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到除死刑案件[24]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为此,可以在各个社区设立治安法院,隶属于基层法院之下,并以基层法院的名义处理案件。治安法院可以快速便捷处理大量不需要法庭质证的案件。治安法院在刑事司法中还可使用处罚令程序,辩诉协商机制,简化侦查和起诉手续,侦查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对于其认罪的轻微犯罪,可直接送交治安法院处理。这样可以大规模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审判机关可以适用多种简化审判的措施。某个案件简化质证程序,或者一个案件中的某些证据不需要质证。这些措施并非否定质证程序,相反是保证质证制度得到贯彻执行的必要措施。因为,如果所有的案件中所有的证据都经过质证,司法资源将不堪重负,质证制度不能落实。经过案件分流措施,对不需要进行质证的案件和证据进行了科学的分流,才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保证需要进行质证的案件和有关证据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质证。
(五)加强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与庭审质证关系十分密切,被告人行使质证权利是辩护权实行的重要方式,辩护权是被指控者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国际人权准则中重要的内容。《世界人权宣言》和《两权公约》都有明确规定。质证制度的设立是保障辩护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庭质证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法庭质证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诉讼活动,律师之外的辩护人通常难以胜任。
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有许多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不发达地区只有30%左右的案件有律师介入诉讼,在发达地区,这一数字也仅仅超过50%。[25]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质证程序就难以得到有效进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法庭质证落到实处。为实现此目标,律师辩护缺乏的问题首先应当得到解决。
在当前刑事司法中,每个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的帮助还有许多困难,为了快速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被告人能享有专业律师的帮助。笔者建议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中设立值班律师,对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庭质证。如果案情比较重大复杂,可由值班律师推荐其他律师专门为被告人质证。如此,不仅解决了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低的问题,而且对被告人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重要意义。
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要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一系列措施,其中的核心环节是质证。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质证工作虽然有一些法律规定,但还很不完备,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
质证的落实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关键措施。为此,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庭审质证规则,司法人员应当重视质证工作,提高质证的参与和应对能力,切实做好质证工作。另外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特别是程序分流和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对庭审质证的实行和完善有重大影响。
【注释】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曹祯,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果;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研究”(课题编号:CLS(2014)B07)阶段性成果。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5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1页。
[3]《列宁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8页。
[4]杨宇冠:“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论司法规律”,载《司法改革》2015年第2期。
[5]杨宇冠:“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之改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6]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
[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一部重要的人权公约,截至2015年11月10日全世界已经有168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目前尚未批准。
[8]《现代汉语词典(大字本)》,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7页。
[9]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中与我国“质证”较近的概念有两个,第一个概念是“confrontation”,意为当面对质,重点在于被告人的权利角度,即被告人有权与证人对质。第二个概念是“cross-examination”,直译为交叉询问,即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对另一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这二者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一概念中的对质权(confrontation)只是被告人享有,通过被告人对证人对质之实现;第二概念中的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是对质的方式,即通过交叉询问而实现的。直接询问指诉讼一方对本方提供给法庭的证人进行询问;交叉询问指诉讼一方对另一方的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这两种询问的提问规则不同。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有罪的证人是由控诉方提供的,所以被告人运用交叉询问的机率较大。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人,此时,被告人对证人的询问即为直接询问,而控诉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的询问也是交叉询问。
[10]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11]杨宇冠等:《公正高效权威视野下的刑事司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12]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都有重要作用,其中侦查和起诉期间“排除非法证据”实质上是对取证方式和使用证据的限制,与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性质有所区别。
[1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1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数个不同的中文本,有些中文本,例如联合国1988年在纽约出版的《人权国际文件汇编》中《公约》的第14条第三款第戊项规定表达不准确:“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讯问”在汉语中是严厉盘问的意思,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进行的盘问,对证人不应当使用“讯问”一词,而应当改为“询问”。“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属于翻译错误。该条款对应的英文本写为:“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应为:被告人得“亲自询问或由他人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
[16]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
[17]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的实地考察发现被告人通常由辩护律师代理,在极少的情况下,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也可以自问自答,但法官通常会劝说被告人接受律师的帮助。
[18]关于我国质证的现状情况和建议可参见王颂勃:《刑事诉讼法庭质证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9]“反对”是进行质证一方提出的问题或证人回答时不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时,另一方当场提出反对意见,阻止提问和回答该问题的一种方式,法官作为庭审质证的主持人必须对“反对”当场表态。如果反对有效,则该问题或回答不能继续进行,如果反对无效,可以继续进行。
[20]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质证的效力直接对陪审团判断发生影响。在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法官在质证之后应当说明该证据是否可以采纳。
[21]同注[1],第45页。
[22]关于相关质证规则,包括传唤证人制度、弹劾证人制度、免于作证制度和询问证人方法等可详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288页。
[23]同注[1],第43页。
[24]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有一些显著的不同:死刑案件涉及的通常是最严重的犯罪,死刑案件的审判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如果被判处死刑,在执行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发现错案也无法补救,因此死刑案件的处理应当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谨慎。
[25]陈光中:“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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