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对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

2017-07-17 13:57:59    来源:中国网

摘要: 一、问题提出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

      一、问题提出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享有不同于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解除权,且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较为宽松,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既未对迟延支付的时间作出限制,也未如《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实践中,对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上述两项权利存在争议。尤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67号指导性案例,特别针对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分期付款行为,否认了出卖人可得行使解除权。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是否应当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本文基于对第67号指导案例的解读,分析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对出卖人行使解除权限制的问题。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为若干部分,按照一定期限分不同期数向出卖人逐次支付的买卖。[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1]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1页。
  
  二、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
  
  分期付款最典型的情形是标的物先行交付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并未一次性支付价金的情形,此时如何回收价金,是出卖人最重要的考虑。但另一方面,实践中出卖人常常通过合同条款排除自身风险,加重买受人义务,因而,对剩余价金债权回收的保障以及相应对买受人利益的平衡是分期付款买卖特殊性最集中的体现。[2]
  
  立法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降低出卖人的风险。其一为赋予出卖人解除权,该解除权要件比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较为宽松。其二为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即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其三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即出卖人虽然交付标的物,但仍然保留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其他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再移转。
  
  出卖人可通过行使上述权利降低风险,但若出卖人滥用权利,则会对买受人不利。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利,立法会限制出卖人行使权利的条件。主要有:其一,对迟延交付的期次及价款数额进行限制。其二,出卖人需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的法定程序。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数额,并未作出其他限制。若买受人未付款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即可解除合同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68页。
  
  三、第67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
  
  《合同法》对出卖人行使权利未作其他限制,但第67号指导案例却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在股权转让[3]交易中,股权价款分期支付的,应当排除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
  
  案情简介
  
  周士海(转让人)与汤长龙(受让人)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裁判理由
  
  最高院驳回了周士海的再审申请,支持了汤长龙关于周士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主张。其主要判决理由有四点。
  
  第一,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采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首先,分期付款买卖多发生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而股权的买卖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其次,基于目标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出卖人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金的风险并不同等。
  
  第二,本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合同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即使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四,既然股权已在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变更了登记,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除非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否则不宜动辄撤销合同。
  
  简析裁判说理
  
  最高院的第3和第4点裁判理由,是从诚实信用和交易安全基本原则的角度说理,基本原则存在很大的抽象和不确定性,在本案的说理中,并非至关重要,仅作为辅证,因此本文不作具体分析。
  
  第1点裁判理由,也是被裁判要点直接引用的部分,是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具有参照性的关键。其从两个方面论证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出卖人不得行使《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其一,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普通的消费行为。但若认为分期付款买卖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则此时应当特别保护买受人,进而限制出卖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此为普通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利益衡量。既然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消费行为,那么不同于限制出卖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此时应赋予出卖人享有特殊的权利,或至少不应当限制。此与其裁判结果背道而驰。
  
  其二,股权存在于目标公司,出卖人回收股权转让款的风险不同于一般买卖中的价金回收风险。其言下之意是,股权存在于目标公司,出卖人可以随意处置,或至少限制了买受人的处分权,此与“留置权”颇为相似,只有出卖人享有类似于“留置权”一般的权利,才能防止因买受人处分股权,出卖人既得不到转让价款,又无法享有来自于股权的“担保”(此担保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担保,而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处分权的限制,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从而出现人财两空的风险。而股权存在于目标公司,对出卖人来说,与标的物已经转让有何不同,从而可以降低出卖人收不回价金的风险?
  
  除第1点裁判理由不够充分外,本案说理最大的问题在于,之所以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不在于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而在于第2点裁判理由,合同目的可得实现。具体而言,买受人汤长龙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迟延2个月外,总共四笔股权转让款悉数支付,只是被周士海已解除为由退回。而且在庭审中,汤长龙也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说明汤长龙愿意履行,也具有履行能力,事实上也曾履行完毕。周士海拒绝接受价款,若其“解除”之理由不成立,则周士海倒是构成了受领迟延。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因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周士海不得行使解除权。
  
  合同目的既然可以实现,诚如最高院第3点裁判理由所言,即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周士海也不应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买受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已足以保障权利。可见,在合同目的可得实现的情形下,应当限制《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出卖人的解除权。这才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而最高院却突出了股权转让交易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性,并进而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可谓是乱打一耙,不知所云。
  
  基于上述分析,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最高院的裁判理由并不充分。
  
  [3] 股权转让不同于股权买卖,前者涉及股权的权利变动,后者仅指负担行为。但因实践中多使用股权转让来描述股权的买卖,故本文对此二者不作区分,皆指股权买卖。
  
  四、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对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
  
  那么回到问题本身,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是否应当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合同法》第167条除规定解除权外,还有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此时是否应当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换言之,出卖人可否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同时,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指出,分期付款的买卖中需特别保护消费者利益。但至少从条文文意所及的范围而言,看不出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强调。若确为保护消费者即买受人利益,则《合同法》第167条不应赋予出卖人比《合同法》第94条行使条件更宽松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
  
  第一,是否存在保护消费者的规范目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合同法释义中,只提出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未明确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之利益。[4]
  
  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纳入了消费者保护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释义书)强调分期付款买卖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并明确:《合同法》第167条在买受人保护问题上不是很直观,但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仍不难得出保护买受人是该款的应有之义。本条司法解释将合同法保护买受人的精神鲜明地展现出来,在消费者买受人的场合通过解释技术直接否定对买受人更严苛的约定的效力。在非消费者买受人的场合,综合考虑买卖合同双方地位的差异、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普遍性、出卖人常常具有的垄断地位等因素,倾向于认为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5]
  
  学者中也存在相同见解,认为分期付款交易从高端消费者向普通消费者发展后,强势的出卖人通常会通过格式条款保障其价金债权,从而将风险转嫁给买受人。而《合同法》第167条的规范重心从保护买受人转向保护出卖人,可谓南辕北辙。[6]
  
  我国《合同法》并未从文意上明确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但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则明确只适用于消费者买卖的情形。早在1894年颁布的《分期付款买卖法》,最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当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分期款项而解除合同或取回买卖标的物。[7]这点,从分期付款买卖在民法典的位置亦可看出。《德国民法典》第507条以下规定的分期付款交易,在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下第二节第二目“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援助”。
  
  可见,即使在立法过程中移植德国的立法目的,特别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可《合同法》第167条对出卖人权利不加太多限制的规范,无异于是对出卖人利益的倾斜。恐正因如此,最高院才会在释义书中明文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并不遗余力地在指导案例中再次表明立场。
  
  第二,本条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解除权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第167条解除权比《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条件更宽松,后者要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需经过催告程序。有观点认为在买受人迟延付款未达总金额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解除合同,并因此认为《合同法》第167条是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8]笔者并不认同,在分期付款的情形中,未支付款项达到五分之一,并不构成第94条第3项规定的“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若迟延的只是一小部分,此时不宜认定发生解除权。[9]分期付款中,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价款虽然分期支付,每一笔未按期支付皆构成迟延给付,但若数额较小,不宜认定为主要债务的迟延。分期付款未支付价款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不宜认定为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
  
  《合同法》第167条解除权比《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条件更宽松,后者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有观点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分析,认为在后者的情形出卖人负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明责任,而在前者只需证明买受人未按约支付分期款达到五分之一即可,显然后者的证明责任更高。[10]
  
  以上可见,即使《合同法》第167条存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但其相较于一般解除权设置了更为宽松的条件,实质上是有利于出卖人而非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若要实现保护消费者的规范目的,只能对《合同法》第167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在某些情形下排除出卖人的解除权及提前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款项的权利。此时出卖人欲行使解除权,只能通过《合同法》第94条的一般解除权。但这种做法无异于通过所谓的规范意旨架空《合同法》第167条,至少在消费者合同中如是。
  
  至于如何限制出卖人行使权利,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如何规定,皆旨在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难说此间存在多少法理和逻辑推论。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次数及金额的限制,或者需经过催告及合理期。第508条规定,在第498条第1句情形下,出卖人可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而解除合同。第498条第1句规定,在须以分期偿付方式清偿贷款的情形下,仅在有下列情形时,贷与人才能因借款人迟延偿付而通知终止消费者贷款合同:1.就分期偿付而言,借款人就至少连续两期偿付款项完全或部分地限于迟延,且至少就10%限于迟延,在消费者贷款合同有效期长于3 年的情形下,就贷款票面金额的5%限于迟延的;2.为使拖欠金额得以偿付,贷与人已向借款人指定两个星期的期间而无效果,并已表示:如偿付不在该期间发生,贷与人就请求全部剩余债务。[11]这也是许多学者主张的,对《合同法》第167条应当经过催告程序,方可行使解除权,[12]但笔者认为这已突破了文意解释的范围。
  
  《合同法》第167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适用
  
  本案不同于一般分期付款的特殊之处是股权转让,第67号指导案例认为“股权存在于目标公司”,与普通的买卖中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对于出卖人回收价金的风险不同,故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但如上文分析,“股权存在于目标公司”不会增加对出卖人收回价金的担保,也无法限制买受人对股权的处分权,此与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并无差异。
  
  但是,从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区分的角度,商人之间的交易对灵活性、快捷性、简易性和保障性有更高的要求,倾向于更高度的交易保护和信赖保护,[13]商法与民法最根本的差别在于自治的程度不同,商法更倾向于意思形成即规范创制上的自主,而民法考虑更多的强制。[14]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在商事交易中,迟延支付分期款但守约方未因此承受实质性不利影响时,应当尽量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15]但此理由不具充分说服力,即使在民事交易中,《合同法》第167条对出卖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也太宽松,确实对买受人存有不利。民商虽应区分,但由于《合同法》第167条对出卖人行使权利毫无限制,难以在解释论上明确区分二者。
  
  司法实践中,就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交易,在第67号指导案例颁布以前,已有不少高院判决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如四川省高院“曾国卯等与黄晓春等股权转让纠纷”(2012)川民终字第486号、贵州省高院“谢旭杰、代伟股权转让纠纷”(2016)黔民终241号,依据《合同法》第174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支持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
  
  而在第67号指导案例颁布以后,出现的案例依然多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且法院支持的,如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刘军与祝明辉、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2016)鄂0902民初2652号、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袁武、桑胜、杨运雄、阮红诉被告江斌、蒲容、徐林、郑方敏股权转让纠纷”(2016)川0903民初2539号。笔者仅检索到一个案例,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认为,买受人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合同并未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公司股东不宜轻易变动,本案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出卖人应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非解除合同。[16]本案判决显然参照了第6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
  
  但就笔者检索的所有案例来看,涉及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判决非常少见,因此难以明确在第67号指导案例出台前后,实践中对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是否有所变化。笔者浅见,股权转让中,并不存在不同于普通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无法从法理上限缩出卖人权利的行使。只有从分期付款买卖对双方利益平衡的法理出发,站在对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特别保护的角度,才有限制出卖人权利的必要。基于此,在商事交易中,非消费者的买受人便无需特别保护,此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即可。如此推论,倒是与第6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可见本指导案例仍然存在特殊之处。
  
  如何“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那么,第67号指导案例应当如何参照适用?
  
  本案的情形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可适用于其他商事买卖合同?裁判理由将《合同法》第167条主要限定于消费者合同,那么在非消费者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除权。笔者认为,不能忽略本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二,指导案例之所以在本案中限制《合同法》第167条解除权的适用,最重要的理由是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指导案例只是顺带表态,《合同法》第167条多用于消费者合同,但此非主要的裁判理由。另一方面,裁判要点也只是表明在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不适用该条,并未明确该条保护消费者的规范目的。因此,虽然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合同法》第167条保护消费者的规范目的,但似乎是借手此案声东击西,为了深化最高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后的立场,却并不具有典型性。
  
  本案的典型性却在于,其一,股权转让合同,其二,买受人已支付过也愿意支付全部价款。甚至可以说,后者才是本案最关键之处,而买受人支付价款,即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在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中,根本不具有特殊性。当然,唯一可强调的特殊性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迟延两个月支付一期款项达到总金额五分之一,但事后又支付了全部款项,出卖人是否可主张《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除权?此与消费者保护无涉,与股权转让合同亦无关。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区别于普通买卖的特别规范。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合同法》第167条“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的选择适用。有观点认为指导案例确认了优先选择支付全部价款的指导规范,理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17]笔者持不同见解。指导案例之所以认为出卖人应当先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解除合同,是因为买受人已支付过全部价款却被退回,且买受人愿意支付价款,此时相较于单方面的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更符合契约严守的原则,也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却难说本指导案例对于解除合同与支付全部价款的选择,确立了裁判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本指导案例不具有特殊的典型性,本指导案例的射程[18]是: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迟延支付其中一期款项达到总金额五分之一,但事后又支付了全部款项,出卖人可否行使解除权。此时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而其结论是,出卖人不得行使解除权。本案是通过《合同法》第94条第4项限缩解释《合同法》第167条。本案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分期付款并无典型意义,更遑论其他商事交易。只有在此射程范围内,其他法院才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除此之外,因案件事实不同,可以不予参照适用。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从保护消费者的规范意旨出发,应当通过《合同法》第94条第4项限缩解释《合同法》第167条,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情形下,或者通过《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主要债务”限缩解释《合同法》第167条,买受人未支付款项虽达到五分之一,但其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不构成迟延支付主要债务的,依然应当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然而在不具有保护消费者目的的商事交易中,则无需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合同法》第167条。
  
  [4]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以下。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9页。
  
  [6] 姚欢庆:《<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浙江社会科学》2007(2)。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8] 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法学》2017(4)。
  
  [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页。
  
  [10] 姚欢庆:《<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浙江社会科学》2007(2)。
  
  [11]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185页。
  
  [12] 如姚欢庆:《<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浙江社会科学》2007(2)。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法学》2017(4)。
  
  [13] [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以下。
  
  [14] 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东方法学》2006(1)。
  
  [15] 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中国法学(文摘)》2017(2)。
  
  [16]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叶勤与侯铁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5613号。
  
  [17] 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法学》2017(4)。
  
  [18] 抽取“射程”,即规范抽取式的案例研究方法,近年来随着指导性案例的推进,为留日学者大力主张。方法论文章可参见周江洪:《作为民法学方法的案例研究进路》,《法学研究》2013(6)。解亘:《日本的判例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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