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明:适用“公平责任”6则典型判例
2018-04-17 10:04:32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中文关键字】“公平责任”;典型判例
【全文】
1.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中,在承揽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定作人没有过错的,可依公平原则给予承揽人一定补偿。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简要事实:
何涛与被告建设局商谈,建设局同意由何涛按文件要求印制一幅新标语,并负责将包括另一幅旧标语在内的二幅标语悬挂起来,价格800元。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涛及其聘请的程志新、程志明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被告建设局处,经该局值班人员李志敏、张建军的许可进入办公楼。李志敏陪同何涛等三人到十二楼,找到放在此处的旧标语。何涛等三人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涛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涛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涛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局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何浩的生活费、救护费、专家会诊费、交通费,合计72953.5元。
裁判理由: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认为: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宜昌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判决:由被告建设局给付原告周开凤、何浩、孔凡英经济损失29182.80元。
索引: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4期。
2.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该行为对好意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因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4)张金民初字第0412号;二审:(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5号
简要事实:
2014年2月24日,周桂华与陈云及龚某某等人又一起外出喝酒宵夜至凌晨三点多。宵夜结束后,周桂华主动提出开车送陈云回住处。后至陈云住处不远处时,周桂华将车开进正在修路的施工区域,当时天下大雨,周桂华的车子陷在泥中无法开出。周桂华便打电话给龚某某要求过来帮忙。但龚某某赶到事发地附近找不到周桂华所在的具体位置。后周桂华在车上睡着,便由陈云与龚某某保持通话,但因当时雨很大,龚某某仍未找到。龚某某便让陈云辨清所在的位置,陈云下车后称其看见一个亭子亮着灯,要过去看看。后陈云走至事发处附近的河道时意外落水溺亡。
2014年4月,陈云的母亲李学仙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桂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799195元。张家港市航道管理处和江苏省张家港船闸管理处对事发河道负有共同养护责任,其没有在河道边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应负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桂华与陈云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周桂华驾驶车辆送陈云回住处的行为系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陈云的死亡并非周桂华的好意施惠行为所致,而系陈云自行离开车辆寻求救援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
虽然周桂华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陈云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学仙要求周桂华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陈云离开车辆寻求救援的行为系出于陈云和周桂华共同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周桂华处于受益人的地位,陈云在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桂华应给予陈云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后,酌定周桂华补偿李学仙26万元,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可予维持。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具体评析意见参见林操场:“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并非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损害的,只有其损害后果与医务人员的不当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在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果医疗机构有侵犯患者或家属知情权等不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对患者或其家属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号:一审:(2011)北民初字第3102号;二审:(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02号;再审:(2014)津高民申字第0592号
简要事实:
原告石华系患者李仕伦(已故)之妻,原告石鲜岩、李亚光、石磊系李士伦之子女。患者李士伦因头晕、上腹不适于2010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6月27日凌晨,患者病情出现异常,经被告诊断为急性左心衰发作,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7日1点53分死亡。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医院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需经医疗事故鉴定予以确认。本案已经天津河北区医学会及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虽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也指出了病历中存在部分缺陷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正确,应予维持。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具体评析意见参见何莉苹:“医疗机构侵犯患者或其家属知情权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法律性质上,附补贴公益劳动系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观念也应合理分担损失。
案号:一审:(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二审:(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简要事实:
柳志超系原告蒋安贞之子,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无固定职业居民,2004年6月开始享受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2005年6月18日,柳志超向被告新桥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新桥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经被告新桥街道同意后,柳志超开始在新桥社区夜间巡逻队工作,并担任该巡逻队队长。此后,柳志超每晚在新桥社区从事巡逻工作,维护社会治安。2007年2月21日晚8时30分许,柳志超与队友在新桥医院大门至新桥派出所方向下行100米处巡逻,横过公路时与一辆高速行驶的银灰色长排长安小型货车左前角接触,造成其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查出肇事车辆责任人。
原告蒋安贞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柳志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000元。
裁判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原告蒋安贞之子柳志超生前系无固定职业的低保人员,自愿参加新桥街道组建的社区义务巡逻队,既符合中央、国务院、本市本区规定和倡导的有关加强社会秩序管理和治安工作的精神,也是在依法履行低保人员义务;其生前与被告新桥街道既没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具有雇佣关系;其死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侵权所致,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承担。原告蒋安贞要求被告新桥街道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其子柳志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柳志超生前是在为政府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夜间巡逻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现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考虑到柳志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蒋安贞造成的身心伤害以及原告蒋安贞目前经济困难的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新桥街道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安贞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故一审法院判决:除已付款项外,被告新桥街道还应补偿原告蒋安贞35000元。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具体评析意见参见李传海:“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
5.大风吹倒围墙致行人受伤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意外事件中,当事人均无过错,应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地分担责任。而适用公平责任时,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并非绝对适用双方各半负担的原则。
案号:一审:(2005)张民一初字第1593号;二审:(2005)苏中民一终字第1210号
简要事实:
2005年4月25日约17时30分,张家港市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风速为10级。大风将该市部分广告牌刮倒,甚至将市区城北菜场附近停放的货车掀翻。大风刮起后,被告发包给陆某建造的、位于该市杨舍镇乘航街道农义村的工地围墙倒塌,导致沿并无道路的围墙根避风行走的原告被压伤。事后,原告到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7日止,发生医疗费45029.25元。5月10日,第一人民医院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目前住院费用大约需55000元左右,以后取内固定大约费用1万元左右。5月17日,第一人民医院又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休息半年。原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5029.25元及今后将发生的医疗费65000元。
裁判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伤害事故是在10级大风吹刮下导致围墙倒塌,压伤正行走在围墙边上的被上诉人所致。大风、围墙和钱仲贤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是异常状况下的倒塌,不能以围墙存在缺陷因素的过错而归责于上诉人;钱仲贤当时行走在围墙边上,对于风力的大小不能做完全准确的判断,难以预计大风会吹倒围墙,沿围墙行走以趋避大风,是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故钱仲贤对损害后果亦没有过错。
本案中风力作用之下围墙倒塌的可能性很大,但未必绝对发生;对于倒塌的围墙砸伤原告,其中存在着行人与围墙距离的关系,如果适当远离围墙,对损害有克服的可能,故本案不属不可抗力。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能预见,应属意外事件。
本案的情况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相符。根据该条规定,实行推定过错,所有者、管理者对其建筑物等物件致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自己能举证无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基于这个条款,上诉人可以相应地免责,但在适用该条款免责的情形下,并不绝对排斥公平原则的适用。
本案可以适用公平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具体可以考虑三个方面:第一,围墙在风力作用下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害,围墙倒塌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联;第二,围墙权利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享有利益而适当承担责任应属合理;第三,被上诉人的伤害并非轻微,而上诉人作为企业,在抗风险能力上具有相对优势。
但适用公平责任时,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并非绝对适用双方各半负担的原则。针对本案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应认为风力和围墙两方面因素导致被上诉人伤害,其中风力是主导因素,而围墙是其次的条件因素。按照这种原因力关系,上诉人作为围墙的权利一方,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应当是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的小部分而不是对半承担。因此,在责任分担的裁量上应予以适当调整。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永兴公司补偿钱仲贤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5029.25元中的30%即13508.78元;驳回钱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具体评析意见参见钱平,黄海燕:“大风刮倒围墙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6.无过错的美容产品销售者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为消费者的意外损害承担适度的补偿责任。
案号:一审:(2007)集民初字第0383号二审:(2007)厦民终字第1816号
简要事实:
2007年1月24日,经被告的导购员推荐,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使用佩芬兰去痘修复液。在使用后的第二天,原告脸上出现发红的症状,之后并较为严重的红肿、溃烂、刺痛等症状。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原告皮肤过敏后,退还了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被告还分别于1月27日、1月28日、1月31日陪同原告到集美第二医院、灌口某诊所、思明区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过敏性皮炎。原告的症状经过治疗已经基本恢复。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皮肤调理及营养费用1000元、误工费4000元。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而依公平与诚信原则,从举证能力、证据距离、所证明事项等角度综合分析,此项证明责任归属被告为宜。案件审理中,被告已就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据,应认为其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原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从证据法角度分析,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法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无法成为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对消费者有说明、警示义务,而本案销售者是否存有此项义务,值得具体分析。涉案产品系一美容产品,从产品的用途、成分分析,似难以认定涉案产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结合该产品售价及目前的销售习惯,若规定销售者对于涉案产品有明确、具体的说明、警示义务,又恐过分加大经营者的责任,与一般经营模式不相符。经营者为防范此项责任,极有可能在以后的产品销售中将负担此项责任的成本通过提高产品定价的方法转移于消费者,此类结论应为消费者所不乐见。
具体于本案,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使用方法已于该产品包装盒上有文字注明,原告亦非第一次从被告处购买、使用该类产品,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说明、警示义务不应要求过严。故上述法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亦难成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依据。
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由于原告的损害确系因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而致,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可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杨海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阮永贞补偿款2000元。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具体评析意见参见黄湧:“使用美容产品致损,无过错销售者可适当补偿”。
【作者简介】
甘国明,单位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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