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秩序下的刑法解释与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的法解释纷争及反思

2015-11-16 10:28:28    来源:人民检察

摘要: 【关键词】 宪政秩序 刑法解释 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驾条款”引起广泛争议,有论者以司法过程中存在必要的裁量性

         【关键词】 宪政秩序 刑法解释 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驾条款”引起广泛争议,有论者以司法过程中存在必要的裁量性为理由,认为“醉驾不一定入刑”是对有关条款的合理解释;但是更多的人认为,“醉驾入刑”才是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实质上,刑法解释学只是该问题的表象,当下有关“司法权”、“司法解释”、“司法裁量”等概念的语义混乱以及对于其与立法权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才是上述“醉驾”争议的深层原因。司法权定位不准反映了宪政架构内的公权力失序,而原因就在于未能准确把握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界限。其实,文意解释方法和原意解释方法才是保持对立法权的必要尊重、且符合宪政精神和形式法治原则的首要的刑法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 DF9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4043(2011)-11(上)-00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5月实施以来,“醉驾入刑”旋即占据各路媒体的首要版面,赚足眼球;再加上“醉驾未必入刑”的言论,①更是将有关刑法解释与适用的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笔者认为,“醉驾入刑”的宪法问题不仅存在,而且非常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投入相当的笔墨以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应有关照。简单地讲,承认司法权与司法过程中所必然包含之裁量性和申明此等裁量性所必须恪守之宪政本分是两个互不干扰的命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明白的方式重申对于刑法修正案和立法权的尊重,同时,通过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来消解规范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紧张,以维护法治的根基。

    一、《刑法修正案(八)》和“醉驾不必入刑”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醉驾”,就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如“飙车入罪”的规定那样要求“情节恶劣”;醉酒的标准则来自《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即只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就构成“醉酒驾驶”行为。

就在民众与社会舆论都普遍感受到国家打击醉驾的严肃决心的时候,有言论认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上述观点的大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认为凡符合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均必然构成犯罪的观点属于对刑法规范单纯的文意解释,而对于醉驾不应采用文意解释,或者至少不能仅仅采用文意解释,醉驾是不一定入罪入刑的;(2)醉驾虽然可能不入罪,但并不是不受法律处罚,我们应当充分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等手段;(3)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之刚性所造成的法律适用难题,可以通过援引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来解决,因此并不违背刑法修正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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