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秩序下的刑法解释与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的法解释纷争及反思
2015-11-16 10:28:28 来源:人民检察假如进一步往历史的纵深处开掘,从立宪主义的近代渊源来考察,会很容易地发现,司法权曾几何时与执法权根本就难以分开,⑥它们二者几乎是作为一体而与立法权相对应地存在。司法亦被称为执行法律。在这个语境下,更能够体会司法权与立法权在功能与性质上的区分,即立法权是基于普遍性的、宽泛的“立法事实”、以政治决断的风格创设普遍性的、公开的、抽象的规则,而司法权是将上述规则(就普通法的意义而言,应当还包括判例所积累的“规则”)于个案中付诸实施,以求得正义规则或法秩序的真正实现。
综上,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必定与司法裁量这个概念紧密关联,并且是在有所限定的范围内得以证成合理性。我国语境下的司法解释这一表达不应被滥用,更不能以偷梁换柱的方式与司法裁量权相混淆,而是应当恪守其准立法的属性,正确处理与立法权的关系。司法权、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这三个概念必须各安其位。
四、宪政视野下的刑法解释方法
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不仅仅是刑法学范围内的事情,而是需要与宪政秩序相协调的慎重考量。当下,我国更需要强调形式法治精神,更需要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重要性,这是思考刑法解释方法的出发点。
文意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常识性选择,也是解释方法的第一顺位。对文意解释的重要补充是立法过程和立法材料。立法过程是指一部法律从提案、调查、辩论、起草、审议乃至最后通过所经历的整体过程或阶段。立法材料是指上述立法过程当中出现过、留存下来的各种佐证立法目的、利益权衡、概念表述和相关技术性事项的证据式的材料或文献。立法过程和立法材料相结合,可以很大程度上反映某部法律出台的背景、目的、相关考量和博弈过程,这对于在司法过程中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是极其有价值的。其实,《刑法修正案(八)》在审议过程中也曾讨论过是否需要对醉驾行为设定情节条款的问题,但是最后经过审议,还是决定不予规定情节,实际上很明显地表露了立法者的意图。从另一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对飙车入罪和醉驾入罪的表述明显不同,即一个加入了情节条款,一个没有加入该条款,这实在是立法者意图的再明显不过的呈现了!我们难以想象立法者因为疏漏而在同一条款的两个分句中采取了不同的表述,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立法机关想表达一种不同的态度。
笔者把上述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材料的角度来探求法律文本之含义的方法归入到原意解释的范畴内。原意解释的含义自然更为丰富,但是上述方法是原意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具备论证能力的原意解释路径。对于立法原意的尊重并不减损司法权的应有地位,因为归根结底,司法机关仍然保留了基于个案事实进行说理、论辩和判断的权力,且这项权力是不可能被其他机关侵蚀的。当下,尊重立法原意的法律解释方法更具有下述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
1.促进形式法治观念的巩固。法不外乎常识,法律方法的运用也不应背离常识。形式法治是法治的初级阶段,但也是其地基,对于立法权以及法律文本的尊重是形式法治的首要含义。常有人言,相对于立法而言,我国在执法环节的弊端更多。此言不虚。对于现有法律的严格遵循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紧迫的、也是务实的课题。
2.促进法律方法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立法过程和立法材料的运用是法律方法向细节层面发展的重要方面,缺少对于权威性立法文献的印证和批判的法律论证是苍白无力的。目前,我国的司法系统囿于传统体制之束缚,尚未形成在司法过程中说理论证的惯例,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是,理论细节或权威证据的缺失。立法过程和立法材料将为司法机关的法律论证提供丰富的资料,这有助于首先在方法层面的进步,进而促进司法权整体公信力的提高。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原意解释一定是围绕着文意解释而展开,原意解释的结果不能与文意解释相冲突。这是一个简单的形式法治原则,尽管在当前,很多简单的事情被人为地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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