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继承权公证中的核实和取证

2014-12-03 10:41:24    来源:四川法制网

摘要:民事公证中,继承权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2、出生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得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3、 生前住所。指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决定继承权公证的管辖和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的关键事实。确定的法律依据如下:《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有人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认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3)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公墓证;(5)死亡公证书;(6)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
  
  5、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
  
  6、 应当指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实际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二)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核实取证
  
  此类核实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应当注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可依据前已述及的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核实取证。该类核实取证的难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无非婚生子女;(3)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4)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5)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6)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7)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
  
  (三)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核实取证
  
  只有当公民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当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在设立之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2)确能证明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立;(3)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4)受胁迫、欺骗所立;(5)被伪造的;(6)被篡改的部分;(7)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那部分内容;(8)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前述的证人调查笔录等方法进行核实取证。只要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该类核实取证的难点有两个方面:(1)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次数;(2)未经公证的自书遗嘱的认定。
  
  五、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公证人员在进行继承权公证核实取证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外出核实取证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工作证和公证处单位介绍信。
  
  (二)外出调查获取证人证言时,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三)公证人员在有关单位摘抄人事档案时,应将摘抄记录交该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的人员核对,将其批注“摘抄记录与某某人档案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另外,应当注意,一般的中小学教职工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而退休职工和下岗、破产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有的已转交存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复印其身份证件或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身份证件的内容,留下其电话号码以备进一步核查,同时告知其须如实陈述事实。
  
  (五)单位出具的证明务必核实,或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无误后才能使用。因为有的单位并无人事档案,仅凭当事人意见出具证明,有的单位虽有人事档案,但经办人没有认真核对档案就出具证明,有的居委会、村委会对新来的居民根本不了解,其证明的可信度不高,还有个别当事人私自篡改单位出具的证明。所以,公证人员应认真履行审查核实的职责,以免引起错证。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节目披露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办理的一起继承权公证错案,起因固然是当事人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后私自加上其公公、婆婆已去世的字样,篡改了单位证明,但公证处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核实的职责,也是引起错证的原因之一。对此,我们要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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