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抗诉最大"老鼠仓"案:在每起案件中捍卫法律权威

2015-12-14 10:31:54    来源:检察日报

摘要: 12月初的深圳,微风有些凉意,但葱茏仍旧笼罩鹏城。12月11日早上9点30分,一辆警车停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门口,着一身深灰色运动装的原审被告人马乐,被法警带入法

  再审争论的焦点问题

  2015年7月8日,最高检抗诉的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在位于深圳的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再审。

  庭审中,最高检派出张志强、罗曦两名检察员出庭履行抗诉职责。因马乐再审期间没有委托辩护人,最高法依法通知有关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出庭进行辩护。控辩双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马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80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情节。”最高检出庭履行职务的两位检察员告诉记者,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这里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理解上各方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能依照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理,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照第一款的全部规定处罚。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持第一种观点。检察机关持第二种观点,即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援引;第一款规定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同样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是为了避免情节不严重也入罪的情形,而非量刑档次的限缩。

  在当时的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紧紧围绕抗诉书阐明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检方在最后陈述中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刑,既适用其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应适用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时间跨度长,交易金额及获利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远远超过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该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表示,从制定刑法规则上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定刑必须是明确的,所以,刑法条文的后款在援引前款法定刑时,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定引用的是全部法定刑;如果是部分引用,一定会有明确的表述。从刑法上下文看,在法条中如果后款的法定刑比前款轻,一定会明确规定,不会用援引的方式,因为对立法者而言,“封顶”问题,即确定刑事处罚的最高界限十分重要,不能模糊。

  三级检察机关接力抗诉

  从2014年4月深圳市检察院收到马乐案一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到广东省检察院审查之后支持深圳市检察院的抗诉,再到最高检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法提出抗诉,三级检察机关持续接力抗诉,这一过程历时近两年。

  “三级检察机关持续接力抗诉,坚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严格按照立法精神解释法律,捍卫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坚守不让个案的错误判决误导司法实践底线,很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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